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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04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军与陈进云、黄秀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陈进云,黄秀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04190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邵必忠,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云。被告:黄秀琴。原告王军为与被告陈进云、黄秀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必忠,被告陈进云、黄秀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经中介人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房屋卖尽契》,约定二被告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顺路46号房屋计建筑面积142.74平方米以1320000元出卖给原告所有。且合同约定,今后因政策变化涉及到拆迁或产权过户手续需要被告签字的,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并交付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税费缴纳等委托王建新办理。现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列入旧城改造计划,而公证委托书未明确授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房屋卖尽契》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进云、黄秀琴同意原告诉称,并请求法院调解解决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进云、黄秀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顺路××号××层房屋一处,已于2004年12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土地性质仍为集体土地,未办理变更手续。2009年3月18日,原告王军(作为乙方)与被告陈进云(作为甲方)经房屋中介居间介绍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出卖给乙方所有,建筑面积为142.74平方米,成交总价1320000元。后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卖尽契》,就上述房屋买卖事宜作出了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同年4月10日,二被告前往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委托王建新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等手续的公证文书。同日,原告王军(作为乙方)与被告陈进云(作为甲方)另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载明“如因甲方在接到乙方的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协助乙方办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顺路46号房屋的权属变更手续,造成乙方不能取得上述房屋权属的,甲方应向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黄秀琴亦在上述《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房屋卖尽契》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军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共计1320000元。现为办理手续所需,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房屋卖尽契》、《补充协议书》、委托公证书、收款单、《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军与被告陈进云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房屋卖尽契》后,被告黄秀琴补签予以确认,现原告王军已依约支付全部价款,二被告亦将涉案房屋及权属证书实际交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二被告亦明确认可本案房屋买卖事实,故该二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军与被告陈进云、黄秀琴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房屋卖尽契》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军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泱鸯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