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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与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骆骅、吕光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骆骅,吕光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1517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张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晓萍,女,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钟尉丽,女,汉族,1990年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员工。被告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吕光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灵,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骅,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周灵,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光全,男,汉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周灵,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与被告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骆骅、吕光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晓萍、钟尉丽,被告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骆骅、吕光全的共同代理人周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与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H320101140730100,约定由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向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4年7月28日,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与骆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骆骅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与吕光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D320121140728790,吕光全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向本院起诉:1.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归还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31日1697154.19元、罚息1837062.5元、复利163248.9元,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权清偿完毕之日止);2.骆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吕光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骆骅、吕光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约定利率过高,要求法院调整,不认可涉案合同手写部分,要求宽延还款期限。骆骅辩称,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在借款合同之前,应为无效,由于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要求先实现抵押物抵押权。吕光全辩称,抵押合同签订时间在借款合同之前,应为无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以该公司名义向成都银行沙湾支行申请不超过2200万元贷款。同日,吕光全向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出具同意连带责任担保函:为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金额22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骆骅向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出具同意抵押担保函:为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以自己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金额22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2014年7月30日,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与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H320101140730100,约定由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向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期限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贷款用于购货,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4年9月2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利率,每月20日结息,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若借款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贷款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与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D320121140728791,约定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能向成都银行沙湾支行最高融资2200万元,从2014年7月28日起到2017年7月27日止。同日,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与骆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D320121140728791,约定骆骅为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最高22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号*幢附1号、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号*幢附2号、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号*幢附3号的商铺,权证号:权1041870;权1041868;权1041871)。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与吕光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D320121140728790,约定吕光全为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最高22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成都银行沙湾支行按约向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3月31日止,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欠付本金2000万元,利息1697154.19元、罚息1837062.5元、复利163248.9元,罚息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股东会决议、连带责任担保函、抵押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D320121140728790、《最高额融资协议》D320121140728791、《最高额抵押合同》D320121140728791、《借款合同》H320101140730100、《借款支取凭证》、催收通知书、贷款本息明细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不认可涉案合同手写部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的意见不予以采信。对于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利率过高,要求宽延还款期限,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利率及还款期限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表示,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的意见不予以采信。对于骆骅及吕光全主张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签订时间在借款合同之前,应为无效,成都银行沙湾支行认为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与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完成了保证与抵押手续后,才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涉案合同效力真实,不存在无效的情况。本院认为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与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借款合同》以及骆骅作为抵押人、吕光全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合同债务提供担保的从属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向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成都银行沙湾支行按合同要求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3月31日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697154.19元、罚息1837062.5元、复利163248.9元,罚息应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吕光全系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与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吕光全对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向成都银行沙湾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吕光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追偿。骆骅以其名下的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号*幢附1号、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号*幢附2号、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号*幢附3号的商铺,权证号(权1041870;权1041868;权1041871)为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银行沙湾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故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对骆骅提供的担保财产,在最高债权额限度2200万元内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利息1697154.19元、罚息(截止2016年3月31日1837062.5元,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复利163248.9元;二、吕光全对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2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吕光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对骆骅提供的担保财产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号*幢附1号、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号*幢附2号、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号*幢附3号的商铺,权证号(权1041870;权1041868;权1041871)在最高债权额限度2200万元内可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69元(减半收取7843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3434.5元由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吕光全、骆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