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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凤阳府城平安汽车租赁站与张高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府城平安汽车租赁站,张高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6民初1149号原告:凤阳县府城平安汽车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经营者:庆德仁,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张高飞,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凤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凤阳县府城平安汽车租赁站诉被告张高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凤阳县府城平安汽车租赁站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凤阳县府城平安汽车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阳县府城平安汽车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凤阳县府城平安汽车租赁站负担。审 判 员  赵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