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93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伟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欣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明、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15年7月20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陈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均承认春节期间共同携儿子到厦门游玩,并共同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曾共同生活,分居时间较短,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黄乐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