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告李冰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李冰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9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34号。负责人陶继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超林,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冰洁,男,汉族,1986年2月5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银行鼓楼支行)诉被告李冰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鼓楼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和陈超林、被告李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鼓楼支行诉称:2012年1月,李冰洁因购房向中国银行鼓楼支行借款28万元,并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新村04幢XXX室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鼓楼支行。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李冰洁已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2718.94元、利息11615.08元、罚息503.11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19290元,该费用按约应由被告承担。经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冰洁偿还借款本金262718.94元、利息11615.08元、罚息503.11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李冰洁承担本案律师费19290元;原告对李冰洁抵押的房产有权优先受偿;被告李冰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住人口登记卡、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贷款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律师费发票1组。被告李冰洁辩称:借款及欠款属实。去年下半年,其经济困难,出现逾期,但并非恶意欠款。目前情况刚有好转,亦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借款合同订立时,其没有仔细核对各项条款,利息及罚息标准都过高,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原告催要时,没有释明法律后果,其不知道违约责任的严重性。希望在执行中再进一步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李冰洁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被告李冰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李冰洁因购买二手房申请贷款,与中国银行鼓楼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期限288个月,即从2012年2月2日起至2036年2月2日止,实���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以周期浮动计息,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若李冰洁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中国银行鼓楼支行达成协议,中国银行鼓楼支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李冰洁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水平上加收40%;在合同有效期内,李冰洁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即视为违约,中国银行鼓楼支行有权宣布李冰洁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中国银行鼓楼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李冰洁违约行为导致中国银行鼓楼支行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均由李冰洁承担。同时,中���银行鼓楼支行与李冰洁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李冰洁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新村04幢XXX室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上述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36年1月4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鼓楼支行已领取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28万元。2012年2月2日,中国银行鼓楼支行向李冰洁发放贷款28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月息为5.875‰,还款方式为按月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李冰洁自2015年7月起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1日,共欠中国银行鼓楼支行贷款本金262718.94元、利息11615.08元、罚息503.11元。另查明:为本案诉讼,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92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举证的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还款查询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与被告李冰洁签订的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李冰洁在中国银行鼓楼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中国银行鼓楼支行有权宣布李冰洁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其要求李冰洁偿还贷款本金262718.94元、利息11615.08元、罚息503.11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李冰洁违约行为导致中国银行鼓楼支行聘请律师的费用由李冰洁承担,本案纠纷系李冰洁违约引起,导致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19290元,故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主张李冰洁承担律师费19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李冰洁将其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新村04幢XXX室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主张在李冰洁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上述抵押房产,在债权数额28万元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冰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贷款本金262718.94元、利息11615.08元、罚息503.11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李冰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律师费19290元;三、如被告李冰洁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有权对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新村04幢XXX室房产在债权数额28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56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4926元,由被告李冰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