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0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曾鹏、李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曾鹏,李晔,黄建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07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负责人崔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邬字书,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开辉。被告曾鹏,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李晔,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建海,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厦门分行)与被告曾鹏、李晔、黄建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俭、人民陪审员郑明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邬字书、李开辉及被告李晔、黄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厦门分行诉称,2014年4月11号,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曾鹏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9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李晔、黄建海以思明区厦禾路883号之四0804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多次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曾鹏偿还借款本金1899648.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为237200.52元,之后罚息按年利率10.53%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57652元;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李晔、黄建海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83号之四0804的房产以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曾鹏未作答辩。被告李晔、黄建海辩称,其所签合同是空白合同,其以为是为自己办理抵押贷款;借款人与借款用途涉嫌诈骗,原告发放贷款时未予审查,且因主合同涉嫌诈骗,从合同无效;抵押登记手续非其本人办理,其亦未在工行办理抵押授权,故抵押无效,且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系在公证处复印,原告办理业务时并未审查、留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曾鹏、李晔、黄建海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曾鹏发放贷款19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若被告曾鹏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曾鹏承担;被告李晔、黄建海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83号之四0804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曾鹏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4月15日,被告黄建海、李晔委托案外人吴永平、王穗杰代为办理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83号之四0804室房产的抵押借(贷)款手续等与房产相关的一切事项。2014年4月16日,案外人王穗杰代理被告黄建海、李晔向厦门市国土资源有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2日,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曾鹏发放贷款190万元,年利率为8.1%,逾期年利率为10.53%,但被告曾鹏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57652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曾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9648.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13838.43元。另查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载明的收款户名为王穗杰,补充条款载明“借款人的经营实体名称为厦门武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827214-9”,而厦门武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并非收款人王穗杰或借款人曾鹏。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案件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书、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厦门武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及股东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贷款190万元,但被告曾鹏未按时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9648.6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若被告曾鹏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李晔、黄建海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83号之四0804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针对被告李晔、黄建海关于其所签合同为空白合同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在合同上签字行为的后果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李晔、黄建海关于主合同涉嫌诈骗故从合同无效以及抵押登记未经其本人授权的抗辩,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在被告曾鹏隐瞒真实经营信息的情形下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亦属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在原告行使合同变更权或撤销权前上述合同仍然有效,而抵押登记手续系案外人王穗杰依被告李晔、黄建海公证委托授权后办理,应认为定为合法有效,且抵押登记手续系抵押人向厦门市国土资源有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故原告并无审查及留存相关抵押授权手续的义务,故被告李晔、黄建海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借款本金1899648.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13838.43元,之后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0.53%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57652元;二、若被告曾鹏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有权以被告李晔、黄建海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83号之四0804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22元,由被告曾鹏、李晔、黄建海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瑛代理审判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郑明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