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48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身份证号码×××3598,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叶塘镇田心村人民大厦24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粤M×××××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兴宁市叶塘镇工业园往省道S225线方向行驶,当行至兴宁市叶塘镇工业园新兴大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罗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罗某乙当场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即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于同日到兴宁市公安局接受审查后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示意图,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廖某、李某乙、陈某、罗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李某甲对该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归案后,被告人能积极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万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