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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陆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厚街君豪鞋厂、彭庆林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陆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君豪鞋厂,彭庆林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282号原告:东莞市陆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绿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鹏,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厚街君豪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彭庆林,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被告:彭庆林,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原告东莞市陆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鸣电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街君豪鞋厂(以下简称“君豪鞋厂”)、彭庆林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汉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伟强、李爱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鸣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君豪鞋厂、彭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鸣电子公司诉称:陆鸣电子公司与君豪鞋厂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陆鸣电子公司将位于莞太路43号物业其中:车间三楼全层、员工宿舍楼二、三层、科干楼2-4层及办公大楼4层出租给君豪鞋厂使用。君豪鞋厂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其员工的2015年4月至9月工资328925元,造成员工集体上访事件。为维护社会稳定,及时解决员工工资问题,经过多方协商,达成由陆鸣电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代君豪鞋厂垫付员工的工资的方案,垫付标准为三个月最低工资标准,即按照1510元/月垫付。陆鸣电子公司实际为君豪鞋厂、彭庆林垫付328925元。君豪鞋厂的员工领取上述工资后,同意在收到陆鸣电子公司垫付的工资后,陆鸣电子公司在垫付工资范围内对君豪鞋厂的财产(包括机器设备、材料和货品等)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员工的其他工资部分及其应得款项。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厚街分局、东莞市厚街镇陈屋工业办、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派出所对陆鸣电子公司垫付工资的事实进行了现场协调和见证。以上事实有君豪鞋厂欠薪发放名单、调解协议书为证。陆鸣电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已构成无因管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陆鸣电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328925元及利息(利息以328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利息为15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君豪鞋厂、彭庆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日,陆鸣电子公司与君豪鞋厂的代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位于莞太路43号物业的部分出租给君豪鞋厂使用,包括车间三楼全层、员工宿舍楼二、三层、科干楼2-4层及办公大楼4层。后君豪鞋厂因经营不善而拖欠工人2015年4月至9月的工资,导致工人不满,进而引起工人集体到相关部门投诉,影响社会稳定。陆鸣电子公司作为涉案物业的出租人,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于2015年9月30日前后代君豪鞋厂向其员工支付了2015年4月至9月的工资328925元。为证明其主张,陆鸣电子公司提交了君豪鞋厂欠薪发放名单和调解协议书予以佐证。其中,调解协议书系陆鸣电子公司与君豪鞋厂的员工签订的,约定陆鸣电子公司同意垫付君豪鞋厂的员工部分工资,君豪鞋厂的员工则同意陆鸣电子公司在垫付工资范围内对君豪鞋厂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君豪鞋厂欠薪发放名单则列表载明了各个员工的姓名、垫付工资的月份、垫付工资的数额等,并有员工签名确认,欠薪发放名单载明的工资数额合计331270元。但是,有部分缺少员工签名确认收到款项,也有部分数额存在改动,但未经员工对改动部分签名确认,具体如下:员工姓名 金额 改动前金额 是否缺签名 林某某 4500 4000 否 彭某某 5000 400 否 葛某某 4000 3775 否 姚某某 4500 4000 否 赵某某 2265 1510 否 蓝某某 1510 无改动 是 因此,由于改动而增加的数额为6580元,没有员工签名确认的数额为15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陆鸣电子公司提交的君豪鞋厂欠薪发放名单、调解协议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君豪鞋厂、彭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陆鸣电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君豪鞋厂无故停止经营并拖欠工人工资,该行为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陆鸣电子公司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安定工人的情绪,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的考虑,而为君豪鞋厂垫付工人工资。陆鸣电子公司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支付义务,已构成无因管理,君豪鞋厂应当向陆鸣电子公司返还该款,但君豪鞋厂欠薪发放名单中未经员工确认的数额(包括改动和未改动),本院不予采纳,故应返还的垫付工资数额应以331270元-6580元-1510元=323180元,陆鸣电子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之规定,现陆鸣电子公司诉请垫付工资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3231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庆林的责任,其作为君豪鞋厂的登记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厚街君豪鞋厂、彭庆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东莞市陆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32318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厚街君豪鞋厂、彭庆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东莞市陆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垫付工资的利息(以3231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陆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东莞市厚街君豪鞋厂、彭庆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6,由原告东莞市陆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56元,被告东莞市厚街君豪鞋厂、彭庆林承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光人民陪审员  叶伟强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碧艳徐鸿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