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通辽广联农机与宫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科左后旗,宫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131号原告通辽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科左后旗(简称:通辽广联农机)代表人王也职务:董事长。通辽广联农机委托代理人刘士军,男,56岁,汉族,农民。被告宫贺,男,1984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通辽广联农机诉被告宫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广联农机委托代理人刘士军、被告宫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广联农机诉称,被告宫贺于2014年10月2日在我公司赊购两台水稻收割机欠款本金256700.00元,我们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此款,从开始提车之日起按月利2%计息,由被告签名捺印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的本金256700.00元及利息71876.00元,本息合计328576.00元。被告宫贺辩称,我承认此欠款,但现在我无力偿还,我可以在年底还200000.00元,剩余欠款明年偿还,利息照常加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宫贺在原告通辽广联农机处赊购水稻收割机欠款本金256700.00元,双方约定从提车之日按月利2%计息,并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此款,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广联农机诉被告宫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赊购两台收割机的欠款,有悖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经调解,原告方不同意被告的还款计划,故本院未予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宫贺给付原告通辽广联农机欠款本金256700.00元,利息71876.00元,本息合计328576.00元。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本金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青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新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