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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9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黄典祥与翁源县龙仙镇马墩村第七村民小组、第三人翁源县龙仙镇马墩村第八村民小组、第三人翁源县龙仙镇马墩村第九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典祥,翁源县龙仙镇马墩村第七村民小组,翁源县龙仙镇马墩村第八村民小组,翁源县龙仙镇马墩村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29民初28号原告黄典祥,男,汉族,1966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日亮,男,汉族,1955年8月5日出生。被告翁源县龙仙镇马墩村第七村民小组。代表人黄为书。第三人翁源县龙仙镇马墩村第八村民小组。代表人黄志保。第三人翁源县龙仙镇马墩村第九村民小组。代表人潘凤明。被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秀映,韶关市翁源县龙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典祥诉被告翁源县龙仙镇马墩村第七村民小组、第三人翁源县龙仙镇马墩村第八村民小组、第三人翁源县龙仙镇马墩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称“马墩七组”、“马墩八组”、“马墩九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日亮,被告马墩七组的代表人黄为书、第三人马墩八组的代表人黄志保、第三人马墩九组的的代表人潘凤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秀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典祥诉称:本人于1990年在本村所属的大坪仔连光西(地名)将一块荆棘丛生的丘林荒地开垦出面积12.5亩的耕地。开垦出来以后一直种植糖蔗至2013年,2014年转让给张仕光,张新富办药材种植场种植中药材“牛大力”。从开垦至今前后二十多年以来,本村村民无一异议,也从未与任何人发生过矛盾纠纷。2015年政府规划建设昆(明)汕(头)高速公路,该地被划入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征地补偿标准为:丘林荒地每亩补偿金额1.044万元,耕地每亩补偿金额2.69万元。该地总共获得补偿金额33.63万元。2015年10月份,原告得知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已划拨到被告的账户上的消息后,及时找到被告磋商,提出合理分配该地征收补偿款,并提出明确具体合理的分配方案,讲明:该地是按耕地补偿标准每亩2.69万元补偿的,被告作为该地的权属方,每亩占1.044万元是天经地义的,而原告作为垦荒耕作者,每亩占1.044万元至2.69万元之间的差额部分也是合情合理的。理由是,该地如无人开垦,一直至今依然还是荒地,那么此次政府征用必然会按每亩1.044万元的荒地标准补偿,绝不会按每亩2.69万元的耕地标准补偿。原告据理力争,多次与被告磋商无果,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全额返还原告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垦荒费206300元(2.69万元/亩×12.5亩-1.044万元×12.5亩);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可知,原告黄典祥是被告马墩七组的村民,其所开荒土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马墩七组,而且该涉诉土地也不是黄典祥的承包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黄典祥因农村承包地之外的土地补偿费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费,涉及整个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补偿的对象是整个集体组织成员,而不是某具体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涉及上述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黄典祥作为马墩七组的成员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典祥对被告翁源县龙仙镇马墩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394.5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开选审判员  王文玉审判员  黄龙英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浈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