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光亮拉链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聚美手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光亮拉链机械有限公司,东莞聚美手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319号原告:东莞市光亮拉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树田富安工业城。组织机构代码为677120063。法定代表人:黄国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洁鸿,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聚美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兴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4446126-4。法定代表人:谭玉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勤,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杏贤,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光亮拉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聚美手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洁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勤、叶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光亮拉链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有关拉头、普通布带、尼龙布带等拉链零部件、配件交易。2014年10月、11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向被告多次发出大批货物。被告收货以后,原告向被告发出有关货物的《对账明细表》。后双方确认,前述期间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货物价格合计为41,604.27元。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开具发票,以便被告安排付款程序。但被告收到发票以后却迟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鉴于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604.27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经济损失,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期间,原告变更其要求的经济损失计算起始时间为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东莞聚美手袋有限公司对原告东莞市光亮拉链机械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主张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聚美手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光亮拉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604.27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41,604.2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9元,由被告东莞聚美手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国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