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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张某。被告董某,职员。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代表人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董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暂停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董某驾驶浙L×××××号小轿车由西往南经临城海天大道与三大线路口时同原告驾驶的浙L×××××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舟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7、8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左肘部皮肤挫伤,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等,住院35天,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被告董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67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3788元、误工费60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566.3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某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董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本被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1134.29元、门诊医疗费2315.32元、摩托车修理费4950元、购买肋带的费用25元,合计28424.6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合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本被告自愿补偿原告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董某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予以认可;医疗费需按医保审核扣除非医保费用2149.12元;护理费标准按70元每天计算,时间认可鉴定意见60天;误工费标准按3500元每月计算,时间认可鉴定意见150天;营养时间认可鉴定意见60天,标准每天3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修理费4950元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治疗过程同原告所述一致,被告董某的垫付情况同被告董某所述一致,保险关系同被告保险公司所述一致。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间予以鉴定,鉴定意见建议被鉴定人张某伤后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6330.35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需扣除非医保费用,然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故该抗辩不予采纳。住院辅助用品费用169元,系为配合治疗而客观支出的费用,亦予以认定。两项费用计2649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营养60天,现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3000元,该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护理60天,原告由其家属护理,家属的月平均工资为3247.13元,故护理费计6494.26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病休150天,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和三份工资表,主张其误工标准为5500元每月。因原告未能提供纳税凭证或银行卡明细单等予以佐证月收入的真实性,故该标准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予以计算,计19878.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该项损失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就医次数和就医路程,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财产损失,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花费4950元,被告无异议,可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2172.51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发票、用品发票、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薪资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驾驶摩托车因与被告董某驾驶的车辆碰撞而受伤,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被告董某就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94.26元、误工费19878.9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38673.16元。根据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全责,故被告董某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又因被告董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超过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164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2950元,合计23499.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董某已垫付28424.61元,扣除其自愿赔偿原告的3000元,尚可返还25424.61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董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38673.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23499.35元,合计62172.51元(其中36747.90元支付给原告张某,另25424.61元支付给被告董某);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1元,减半收取1185.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17.50元,被告董某负担668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50元,被告董某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佳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