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3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周广富与孙铁成、吴殿双、孙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富,孙铁成,吴殿双,孙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424号原告:周广富,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孙铁成,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吴殿双,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孙立国,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周广富与被告孙铁成、吴殿双、孙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广富、被告孙铁成、吴殿双、孙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富诉称:被告孙铁成、吴殿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总计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6年元旦一次付清,被告孙立国提供担保。被告孙铁成、吴殿双于2015年4月20日经双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约定双方债务共同承担。债务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借款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铁成、吴殿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要求被告孙立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孙铁成欠原告周广富人民币24,000.00元,出具日期是2015年元旦,还款日期为2016年元旦,欠款人为孙铁成,担保人为孙立国。被告孙铁成辩称:该笔欠款属实,被告吴殿双是我前妻,欠款用于吴殿双看病吃药用了。被告吴殿双辩称:这笔欠款我不知道,我没签字、孙铁成没有给家里买任何东西,此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其个人偿还。此债务我只知道1,000.00元属实,其余的我不知道。被告孙立国辩称:这笔欠款属实,2015年元旦借人民币15,000.00元,第二次借6,000.00元,后期又陆续借3,000.00元。被告孙铁成、吴殿双、孙立国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周广富与被告孙铁成、吴殿双、孙立国围绕诉请事宜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吴殿双、孙铁成、孙立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铁成、孙立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承认借款属实、欠款人处孙铁成及担保人处孙立国的签名均是被告孙铁成、孙立国本人书写。被告吴殿双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对这笔欠款只知道欠原告1,000.00元,其余不知情,对欠款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因原告所举证据2系书证原件,被告孙铁成及担保人孙立国对欠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证实被告孙铁成多次在原告处借款累计24,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由被告孙立国担保,约定2016年元旦还款的事实,故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吴殿双、孙铁成对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续期间无异议,被告吴殿双庭审中陈述对上述债务只知晓1,000.00元,其余均不知情,且此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吴殿双对上述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一事未向法庭举示证据加以证实。通过开庭审理、证据分析认定,可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孙铁成在与被告吴殿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周广富多次借款累计金额24,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6年元旦还款,被告孙立国提供担保。上述欠款至今未还。基于上述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广富与被告孙铁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周广富要求被告孙铁成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笔债务系被告孙铁成与被告吴殿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虽然本案被告吴殿双庭审陈述对上述债务不知情及此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用,但被告吴殿双对其主张未向法庭举示证据加以证实,且本案被告吴殿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诉争债务属于应有一方负担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吴殿双依法应对此笔债务与被告孙铁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周广富要求被告孙立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孙立国系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担保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被告孙立国提供的担保在保证期限内,故依法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铁成、吴殿双共同偿还原告周广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被告孙立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孙铁成、吴殿双、孙立国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谭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润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