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国洪与高森勇、鹿丙富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洪,高森勇,鹿丙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872号原告刘国洪,居民。被告高森勇,居民。被告鹿丙富,居民。委托代理人康辉,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国洪诉被告高森勇、鹿丙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洪、被告高森勇、被告鹿丙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洪诉称,2010年5月29日,被告高森勇经鹿丙富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约定利息每月1800元,2个月结算一次利息。此借款用于高森勇承接的工程,现在工程早已结束,高森勇因各种原因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在此期间,高森勇到2012年1月30日按照约定一直正常支付利息。此后虽经我和担保人鹿丙富多次催讨,高森勇在2014年6月15日最后付4000元利息,至今欠48个月利息共8万多元。为保护个人合法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害,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森勇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鹿丙富辩称,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据上内容有添加内容,视为借据的变更;原告起诉担保人已过保证期间,因此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森勇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高森勇按照月利率3%算上两个月的利息36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63600元的借据,被告鹿丙富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高森勇6万元。后被告高森勇按照月利率3%付息至2012年1月30日,后又于2014年6月15日又付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还款,引起纠纷。庭审中被告鹿丙富称,借据上有添加内容,视为借据的变更,对此原告承认借据左下角关于归还利息的记载是自己记上去的;被告鹿丙富又称,原告起诉担保人已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原告不认可,认为曾无数次地和其父母及他人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经常打电话、直接当面催要借款,并提供了与鹿丙富短信内容和打印材料、证人汪某及张某的证言,短信内容证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证人汪某证明其和原告在一起办公,本案借款月利率3%,自2010年的下半年开始原告经常打电话催要借款,证人张某证明自2013年的下半年起,和原告一起去向被告催要借款四次以上,其中有一次鹿丙富在车里和其聊天,聊一些借钱还钱的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短信、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够认定被告高森勇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高森勇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款借据63600元中包括了2个月的利息3600元,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6万元,应以6万元计算利息,被告高森勇亦是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借款年利率应为36%,但该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未给付部分应按照年利率24%支持利息。被告鹿丙富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高森勇追偿。被告鹿丙富辩称借据上内容有添加内容视为借据的变更,原告承认借据左下角关于归还利息的记载是自己记上去的,记载利息并不影响借据的效力,且是在该借据左下角对归还利息的记录;被告鹿丙富又称原告起诉担保人已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曾多次向担保人催要借款,原告与鹿丙富短信内容也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借款,证人汪某也能够证明其和原告在一起办公,自2010年的下半年开始原告经常打电话催要借款,证人张某能够证明自2013年的下半年起,和原告一起去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森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洪借款6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4000元﹚。二、被告鹿丙富对被告高森勇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权向主债务人高森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高森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尚露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