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7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平武县龙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武县龙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7民初14号原告平武县龙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法定代表人高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之,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负责人赵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钊贵,该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燕,该支公司职员。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平武县龙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武龙安出租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武龙安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之,被告人保财险平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钊贵、温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武龙安出租公司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PDAA201451070000078679,2015年8月3日,原告方司机罗金华驾驶川BP25**投保车辆在平武县东皋村方向向东风路口方向行驶至飞龙路中段花园小区门口时,与行人蒲小波发生相撞,造成蒲小波受伤,随后罗金华垫付了伤员住院期间的全部检查、医疗费用,共计26372.88元,2015年12月1日,罗金华在平武县交警队和伤员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罗金华系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伤员系次要责任人,伤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511.28元,协议约定原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承担伤员各项经济损失共90524.70元,随后原告将全部申请保险理赔原件交付至人保财险平武公司,2015年12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5356.7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8816.50元,向伤员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54151.82元,共计78325.03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0524.70元,但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时不全部履行,仅理赔78325.03元,未全部履行保险合同约定义务,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RDZA201551070000042237报案号理赔款差额12199.67元;2.因被告违约,赔偿原告发生的误工费70元、交通费30元,合计1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平武公司认可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辩称本公司的理赔费用是依照国家标准进行的计算,伤者未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医嘱中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且伤者的护理天数过长,故本公司计算的数额与原告申请的数额有差异,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00时10分许,罗金华驾驶原告平武龙安出租公司所有的川BP25**号小型轿车,由东皋村方向向东风路口方向行驶至飞龙路中段花园小区门口时,与行人蒲小波发生相撞,造成蒲小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蒲小波送往平武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鼻骨骨折;3.鼻部皮肤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住院17天后,于2015年8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载明:1.休息3月,陪护一人3月、半年避免患肢负重,适当功能锻炼,患肢避免摔伤、剧烈活动;2.术后16天左右视情况拆线,伤口预防感染;3.术后1、2、3、、6、12月复查X光片;4.专科门诊随访;5.骨折骨性愈合后取除内固定(取除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2015年11月27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5)临鉴字第2491号鉴定,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蒲小波目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5年8月17日,平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金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蒲小波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日,罗金华与蒲小波在平武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计算罗金华应承担蒲小波各项经济损失90524.70元,扣减罗金华垫付的36372.88元,余下54151.82由罗金华在保险公司理赔后3日内一次性向蒲小波付清。后原告向被告人保财险平武公司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平武公司向蒲小波支付理赔款54151.82元,向原告平武龙安出租公司支付理赔款24173.21元(交强险内赔款15356.71元、三者险内赔款8816.50元)。原告平武龙安出租公司于2016年1月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案经审理中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伤者蒲小波系非农业家庭户,川BP2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平武龙安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武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平武龙安出租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ll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ll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l00元。同时,川BP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武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①营业执照;②平武县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票据;③(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④绵维司(2015)临鉴字第2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伤者蒲小波损失的核定问题。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蒲小波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蒲小波因此事故受伤的医疗费23552.88元(其中住院费17302.18元、门诊费250.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费用有原、被告确认的相关病历、医疗单据等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17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340元;3.必要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蒲小波的伤情酌定按20元/天计算,住院治疗17天,为34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90)×125.20元/天=1339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蒲小波住院17天,医嘱载明陪护一人3月,原告主张的(17+90)×60元/天=6420元,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蒲小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14年度统计数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0日公布)×20年×10%=48762元;7.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平武公司认为蒲小波的病情证明中未要求给付营养费,不应给予赔偿,以及认为蒲小波误工、护理时间计算过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事故中对蒲小波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3511.28元。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如何对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进行理赔的问题。由于川BP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武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蒲小波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平武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平武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对蒲小波造成的损失共计93511.28元,该数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平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68578.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14232.88元,被告人保财险平武公司应按原告平武龙安出租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算后扣减15%自费药予以赔偿,即9678.36元。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对于原告平武龙安出租公司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平武公司赔偿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先行赔付蒲小波的部分损失,其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其理赔原告已向蒲小波亲属赔付的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然赔偿蒲小波共计90524.7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的数额应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定标准和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而核定的蒲小波的上述损失为限,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8578.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付原告9678.36元,扣减已赔付的78325.03元,还应赔付9931.7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069.8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付原告861.8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平武龙安出租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平武公司承担误工费和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平武县龙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9069.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平武县龙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861.86元;三、驳回原告平武县龙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平武县龙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莎莎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