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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3刑初11号公诉机关海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大通县景阳镇上岗冲村某某号。2010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同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湟中县多巴镇通海东路清真巷某某号。2015年7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妨碍公务罪,被湟源县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在青海省建新监狱服刑;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变更羁押场所,现羁押于海晏县看守所。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以晏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晏县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凌晨0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与鲜有虎(另案处理)驾车从西宁来到海晏县金滩乡岳峰村岳峰社,将被害人窦常德停放在鑫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门前的青AH93**的白色桑塔纳轿车盗窃,价值5500元,并连夜开至西宁萨尔斯堡售楼中心处的停车场。后被盗车辆丢失。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同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湟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与新发现的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鸿远附录: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