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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被告周景臣、张永珍、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周景臣,张永珍,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5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孔繁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天生,男。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提供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周景臣被告张永珍。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加旭,男,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被告周景臣、张永珍、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井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天生、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景臣、张永珍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周景臣、张永珍从原告处借款270000元的事实,并同时约定了利息及其罚息,约定2016年3月17日结清。并由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索款,被告周景臣、张永珍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景臣、张永珍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27883.6元。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周景臣、张永珍从原告处借款270000元的事实,并同时约定了利息及其罚息,约定2016年3月17日结清。并由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二、利息证明一份,证明周景臣、张永珍此笔贷款截至到2016年4月19日利息及罚息共计27883.6元。证据三、结婚证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周景臣与被告张永珍于198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经庭审中质证,被告无异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周景臣、张永珍从原告处借款270000元的事实,并同时约定了利息及其罚息,约定2016年3月17日结清。并由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索款,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周景臣、张永珍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清楚,被告周景臣、张永珍未能清偿欠款及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景臣、张永珍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欠款270000元及利息27883.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97883.6元。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周景臣、张永珍负担。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井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