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邹斌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斌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斌,男,1983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韩进超,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斌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斌及其辩护人韩进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斌于2015年7月11日1时25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街17号院10号楼楼下,持刀威胁被害人庄×,欲强行与庄×发生性关系,庄×在夺刀过程中造成右小腿、右足皮肤挫伤,后庄×借机逃离现场。随后,邹斌在相同地点,拦截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邓×,欲强行与邓×发生性关系,遭到邓×反抗后,殴打邓×的面部,致邓×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后邓×逃离现场并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邓×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7月23日,民警在北京××集团内将邹斌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斌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斌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邹斌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邹斌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人邹斌当庭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时25分许,被告人邹斌在北京市西城区×××街17号院10号楼楼下,持刀威胁被害人庄×,欲强行与被害人庄×发生性关系,庄×夺刀过程中造成右小腿、右足皮肤挫伤,后庄×借机逃离。随后,被告人邹斌在同一地点,拦截途经此地回家的另一被害人邓×,又欲强行与邓×发生性关系,并殴打邓×,致邓×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后邓×挣脱。被告人邹斌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邓×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邹斌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1凌晨1时许,其下楼等男友,1时25分左右准备上楼,走到楼门下掏钥匙时,从西面跑过来一名男子,该人右手拿着一把水果刀,一句话不说拿刀就扎,扎到其左侧衣服上,其双手抓住对方持刀的右手,夺刀,并跪下不让对方再扎,结果其抓着对方手跪下时,对方的刀将对方自己的右腿肚子内侧扎伤。其对他说:“你把刀给我,干什么都行,我给你钱,我不报警,你长这么帅干什么不行,你为什么呀。”这名男子说:“我就要强奸你,因为我女朋友是小姐,我心里不平衡。”这时他们身后过来一个人,其对这名男子说:“把刀给我吧,别说话,别让人看见。”该人把刀装进右裤兜内,其怕对方继续行凶,就哄骗他:“你把刀给我吧,我帮你拿着,我给你钱,我们这里有好多小姐,我给你去找,我们楼上就有小姐。”该男子真将刀给了她。其接到刀后马上扔到北边院子里边去了。其一直“宝贝、宝贝”的叫他,还求他说:“我也是被男朋友甩的人。”对方看其可怜,就没有打她,但将她向东面黑的地方拖拽,其就向西面亮的地方拽,后其将该人拽到西面亮处,看到南侧有两个女的,其对该人说:“那两个就是小姐,我去给你谈价钱,我去给她们钱。”其甩开该人抓其的手,就向那两个女的走去,假装和那两个女的说了几句话,当其走到大街面上时,就拦了辆出租车,到××派出所报警。案发地点在西城区×××街17号院10号楼门外。庄×辨认出被告人邹斌就是要强奸其的男子。2、被害人邓×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其回住处西城区×××街17号院10号楼,在楼门口看见一名男子站在那里,其以为是同楼的住户没带钥匙,准备掏钥匙开楼门门锁,这时该男子突然双手拽住其肩膀,说让跟他玩玩。其让对方走开,对方就拽着其头发,拉着她向楼门东侧犄角处的两辆汽车中间走去,其大声喊叫,对方拼命将她拽到汽车处,用左手掐她脖子,右手向她头面部击打十几下。其求对方放过自己,可以给他钱,对方说不要钱,就要爽一下。期间其向外跑了两次,结果都被拉回来了。其越叫对方打的越狠。后该男子强行将其裙子掀起来,用手去脱她内裤,将内裤脱到膝盖处,其努力反抗用脚踹了该人几下。最后其挣脱出来向西面路灯处跑去,这名男子在后面追,到路灯处其遇到一个男性路人,其就拽住路人求助,结果打其的那名男子对路人说:“她是我媳妇,她在外面胡搞我要打死她。”那名路人就走了,这时街上又过来人了,那名男子看到有人来了,就自己向南侧马路走去。其看对方走了后就请路人帮助报警,然后其来到派出所报案。那名男子想强奸其,并脱下了其内裤,由于其奋力反抗逃了出来才没有被强奸,但该人对其进行了长时间的殴打,造成其鼻骨骨折,左眼下眼眶骨折,手肘部脚趾脚踝多处擦伤,左耳和左侧头部淤血。邓×辨认出被告人邹斌就是对其进行殴打并要强奸的男子。3、证人鲍×证言证实,2015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其路过西城区×××街17号院10号楼东侧南北小巷南侧时听到小巷北面有女子在呼叫。其就向小巷北侧走去,并听到呼叫的女子在喊救命。其走到小巷北头17号院10号楼东北角处时,那名被打的女子已走到10号楼西北角处,好像打人的已离开了。那名被打的女子走回到10号楼楼门处遇上其,对其说她被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打了,该男子将这名女子拉到楼东北角停汽车的空地想强奸这名女子,该女子向其借手机要报警。其就把手机给了这名女子,结果她不会用,其就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当时这名女子鼻子、眼睛在流血,她双手捂着眼睛,光着脚,这名女子说手机被打丢了。其就随着这名女子来到了10号楼东北角停车处,看到这名女子从两辆汽车中间空隙的地上捡起了她的手机。4、证人屠×证言证实,其与邓×是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当天邓×跟朋友聚会,其在家玩电脑等邓×回来。1时20分左右,其接到邓×的电话,邓×在电话中说有人欺负她,让赶紧下楼。其就赶紧下楼,下楼后看见邓×站在楼门东边,脸上、头发上都是血,其以为被人打了,就想找欺负她的人,往外走了几步没看到有人就回来照顾她。这时警察已经到现场了。在楼下其追完那个人之后,邓×说那人要强奸她。5、证人张×1证言证实,其和邹斌是夫妻。2015年7月11日凌晨邹斌回家,当时邹斌的右小腿受伤了,伤口长3公分左右。其让邹斌去医院,邹斌坚持说过两天就好了没去看,他说伤口是在外喝醉酒打架弄的。民警向其出示的刀就是在两三个月前放在其家中桌上的那把刀。6、证人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自由职业,平时开车拉个活,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将车停在×××街美乐宫门口,和几个朋友聊天。这时过来一个男子,很慌张,拽车门就上了副驾驶,其问对方要干嘛。该人让将他送到××大厦。其就开车送了,路上该男子打了个电话,大概意思是:他马上到单位了,拿点钱,马上找你。其将这个男子送到××大厦后,对方让其稍等,大约3分钟后,该人出来,让把他送回去。其就把这个男子送回去了。徐×辨认出邹斌就是坐其车的男子。7、证人李×1证言证实,其是××中心中控室职工,邹斌是其同事,2015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其在中控室值班时,有人拍中控室外面的玻璃门,其打开门看到邹斌,邹斌进屋后说他的腿碰破了,过来洗一洗。邹斌洗完腿向其借了50元钱就走了。8、证人张×2证言证实,2015年7月10日晚,其和李×2、邹斌一起在××大厦附近的大排档吃饭,期间,每人喝了一点白酒,四五扎啤酒。22时许,他们喝完酒,一起打了辆出租车,邹斌在白广路的菜百下的车。9、证人李×2证言对张×2证实的情况予以佐证。10、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7月11日1时22分许,有一女子经过进入9号楼门,邹斌跟进,因进不去防盗门退出。1时23分,庄×出现在10号楼前,1时25分邹斌由9号楼方向过来,和庄×揪扯在一起,1时30分庄×向南离开,1时31分邹斌向南离开,1时33分邹斌回来走向10号楼门前,邓×回来,被邹斌拖入墙角进行殴打,后邓×挣脱开邹斌向西逃跑,邹斌追赶。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刀子的起获经过证明材料证实,庄×称在×××街17号院10楼北侧,被一男子持刀企图强奸,后庄×哄骗该人,将该人的刀骗到手,随后扔进10号楼北侧一工地院内。民警根据庄×陈述,到10号楼北侧工地院内将刀子捡回,经庄×辨认,该刀就是嫌疑人使用并被其扔掉的刀子。12、照片证实,被告人邹斌所携带的刀子的外部特征。1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街17号院10号楼周围情况以及从10号楼北侧临时搭建的简易平房房顶上提取折叠刀一把,从被害人庄×、邓×、庄×的白色背心、白色短裤,邓×的上衣、案发现场地面、折叠刀刀刃、刀把上提取血迹、血样、拭子的情况。1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邓×上衣、现场地面血迹2为邓×所留,庄×背心、短裤的血迹为庄×所留,现场地面血迹1、3,折叠刀刀刃上的血迹为邹斌所留,折叠刀刀把上的脱落细胞为混合结果,与庄×、邹斌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15、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庄×右小腿下段外侧皮肤挫伤痕1处,大小为5.5厘米×3.8厘米,右足第二、三、四趾背侧在4.8厘米×2.0厘米范围内皮肤挫伤瘀血痕,右足诸趾活动尚可。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6、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邓×左眼外伤,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g)之规定符合轻伤一级,邓×鼻部外伤,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符合轻伤二级。17、被害人邓×、庄×的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邓×、庄×当时受伤情况。18、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证人鲍×、被害人庄×、邓×报警以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1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邹斌被抓获归案。20、被告人邹斌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邹斌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斌的家属与被害人庄×、邓×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邹斌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庄×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赔偿被害人邓×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庄×、邓×对被告人邹斌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民事调解书1组证实,被告人邹斌的家属与被害人庄×、邓×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邹斌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庄×人民币2万元,赔偿被害人邓×人民币8万元。2、收据1组证实,被害人庄×、邓×均已收到赔偿款。3、谅解书1组证实,被害人庄×、邓×对被告人邹斌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斌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先后欲强行与两名妇女发生性关系,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斌犯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斌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邹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斌被抓获归案后,始终不供述犯罪事实,拒不认罪,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邹斌依然坚持原先辩解,不承认犯罪事实,法庭举证完毕后,被告人邹斌虽表示认罪,但依然不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邹斌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邹斌系犯罪未遂,初犯,当庭认罪等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斌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斌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邹斌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斌在同一地点连续实施两起强奸,并造成两名被害人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喻晓敏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人民陪审员 XX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