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3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278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欧某,女,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宁县。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女儿。婚后,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夫妻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等问题,生活经常争吵,家庭生活无法保持和谐。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继续恶化,矛盾日益加剧,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此段婚姻。女儿自小在原告家中生活,对生活环境已熟悉,应原告抚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欧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述的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等不是事实,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度过青春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相识,相识几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婚前已同居生活一年多,于××××年××月××日在广宁县南街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五六年前开始,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并引发本案纠纷。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且是自主结婚,婚前基础良好,婚后能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一个女儿,可见也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几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才造成夫妻感情出现不和,只要原、被告之间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加强沟通,坦诚相待,相信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虽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原告所主张之事实不成立。所以,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欧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肇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