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刑初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沙窝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明,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未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荣、张艳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6年4月18日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16时50分许,驾驶鲁R某某号三轮汽车沿东明县黄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明集镇某某村东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文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马某一经抢救无效死亡、文某某受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菏泽市公安局所作的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6、证人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7、被害人文某某陈述;8、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2、被告人唐某某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6000元。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无犯罪记录。5、被告人亲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鲁R某某号三轮汽车沿东明县沙窝镇黄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明集镇西某某村东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文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马某一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文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东明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辆时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让优先车辆先行是该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先后支付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共计34000元。另支付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费1000元、运尸费1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一方与被告人亲属(经被告人同意)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方在已支付的36000元(含被告人一方代为支付的1000元尸体检验费和1000元运尸费)以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一方人民币100000元,并自愿将肇事车鲁R某某号三轮汽车作为赔偿款一部分转归被害人一方所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属实:(一)被害人文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骑二轮电动车带着儿子马某一沿黄五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村路口处时,被一辆三轮车撞飞。(二)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某(被告人之妻)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三轮车沿黄五路由东往西行驶时,与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17时左右,其骑电动自行车沿黄五路由东向西回家,在某某村北地路口处时,有一个骑着电动自行车的妇女向南拐弯,这时从东边来了一辆蓝色的大三轮车,开得很快,撞住了那辆电动自行车。3、证人马某某(被害人文某某之夫)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17时许,其通过邻居的电话得知文某某在黄五路西某某村东路口处骑两轮电动车被车给撞了,人受伤住院了。(三)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位于东明县黄五路西某某村东路口处,现场有一辆二轮电动车、一辆三轮汽车,三轮汽车右前脸和右前大灯有明显的撞凹痕迹,二轮电动车后尾部有明显的撞击痕迹。肇事驾驶员唐某某在现场。(四)鉴定意见1、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刑)鉴(法)字(2015)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尸表检验所见,死者马某一头面部有多处创口,均伴有挫伤带,躯干部有擦伤,右下肢有创口及擦伤,解剖见额部、左颞部、左顶部头皮下出血,左额骨、左颞骨、左顶骨、左枕骨粉碎性骨折,左额叶、颞叶、顶叶脑组织部分挫碎,左侧大脑硬膜下出血,右侧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周围出血,左侧颅中窝骨折,结合案情,分析认为符合交通肇事致伤之特征,颅脑损伤为其死亡原因。2、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交鉴字第3606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R某某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右前部与洪都牌电动车左前侧首先接触;接触碰撞后,鲁R某某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右后轮又与倒地的洪都牌电动车后部接触。本次事故形成过程:三轮汽车沿事故现场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恰遇车头指向西偏南、车尾指向东偏北的电动车至此,三轮汽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左前侧在事故现场东西向道路中心线南侧路面上首先接触;接触碰撞后,电动车右侧倒地,三轮汽车继续向西运动的过程中,其右后轮又与倒地的电动车后部接触;接触碰撞后,电动车向西滑动至最终位置处,三轮汽车向西运动一段距离后停止于最终位置处。3、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毒)字(2015)04162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唐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法)鉴(伤)字(2016)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据检验所见,结合案情,认为被检验人文某某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点。根据法医检验、病历记载、CT检查证实,本次事故造成伤者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及左髂骨骨折等事实。其损伤程度,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b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5、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出具的第2015098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鲁R某某号三轮汽车的制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五)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1986年7月10日出生。2、菏泽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接警单证实,2015年11月12日16时55分52秒,唐某某用号码为1561500****的电话报警。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2日17时许,唐某某驾驶鲁R某某号三轮汽车沿黄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某某村路口处时,与文某某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两轮电动车的马某一经抢救无效死亡,文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唐某某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带至东明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唐某某对其肇事行为供认不讳。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唐某某,具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4,有效期止2016年4月6日。5、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证实,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唐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6、东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唐某某驾驶车辆时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让优先车辆先行是该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文某某及马某一无事故责任。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R某某号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登记车主李某某,机动车状态:逾期未检验。(六)被告人唐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证明的案发经过、情节、结果相一致,并能相互印证。(七)附带民事诉讼证据1、被害人马某一、文某某户籍证明,证实马某一,2009年1月27日出生。文某某,女,1964年7月7日出生,住东明县东明集镇。2、文某某住院病历、医疗费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马某一(2009年1月27日出生)及被害人文某某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马某一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一方为此支付救护车费、出诊费、抢救费共计992.22元。被害人文某某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49天,期间支付救护车费、出诊费、医疗费等共计9212元。3、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文某某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经该所鉴定文某某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护理人员为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费每天30元。4、鉴定费收据证实,为司法鉴定,被害人一方支付鉴定费2400元。5、调解协议书证实,经调解,被害人一方与被告人一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方在已支付的36000元(含被告人一方代为支付的1000元尸体检验费和1000元运尸费)以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一方人民币100000元,并自愿将肇事车鲁R某某号三轮汽车作为赔偿款一部分转归被害人一方所有。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与被害人一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堂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翟付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