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交通汽车修理所与温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交通汽车修理所,温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交通汽车修理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代表人林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红婴,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旺,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邱媛媛,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伟,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交通汽车修理所(以下简称汽修所)因与被上诉人温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6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汽修所的委托代理人林红婴,被上诉人温旺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邱媛媛、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汽修所于2001年6月22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货车维修、汽车配件零售、交通施救、停车场服务等业务。被告温旺系原告的员工,担任原告驻龙门交通施救中心驾驶员,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14日晚上,被告受原告的指派驾驶闽FXXX**号吊车前往大池进行施救,在途经龙门朝前村路段与案外人吴文生驾驶的闽EXXX**号货车相碰撞,致使被告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3年1月16日对该事故作出岩新交【2013】第004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文生负次要责任。被告受伤后,向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温旺于2013年1月14日在驾车前往大池施救时在朝前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4年9月4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作出(2014)龙新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及撤销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作出(2015)岩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福建省龙岩市劳鉴2014年102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因工伤残九级,并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岩市劳鉴认第(25)号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被告温旺停工留薪期为十个月。被告受伤后,原告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共向被告支付38720元生活费。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温旺于2015年3月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90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62396元,扣除已支付的38000元,原告还应赔偿被告124396元。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龙新劳仲案【2015】0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汽修所支付被告温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00元(4300元/月×9个月);2、原告汽修所支付被告温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98.76元【(71.8-32)×0.2×373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98.76元【(71.8-32)×0.2×373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3000元(43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3、原告汽修所与被告温旺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4、对被告温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一、二项合计143187.52元,扣除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赔付温旺38000元。原告汽修所还应支付105187.52元,原告汽修所应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将此款向被告温旺支付清楚。原告汽修所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98.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98.7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760元,合计118487.52元,扣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温旺赔付的76720元,原告实际共需向被告支付41767.52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温旺与案外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吴文生、吴武汉、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由案外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告温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9372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被告温旺83720元。案外人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被告温旺其他损失2500元,因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温旺10000元,对抵后被告温旺应退还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7500元。为便于履行,被告温旺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均同意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从应给付被告温旺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7500元给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给付被告温旺76220元,给付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7500元。二、被告温旺不再就本起事故另行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吴文生、吴武汉、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其他赔偿权利。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不得就本起事故中支付给被告温旺的赔偿款另行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完赔偿义务。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汽修所与被告温旺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温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并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且已生效,被告温旺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汽修所未为被告温旺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温旺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汽修所负责赔偿。被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视为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温旺清因工受伤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因工受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原告应向被告发放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及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可以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3000元(4300元/月×10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700元(4300元/月×9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职工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指对劳动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工伤后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3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2013年龙岩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31.3元/月计算,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701.15元【3731.3元/月×(71.8-32)×0.2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701.15元【3731.3元/月×(71.8-32)×0.2个月】。关于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其已获得侵权赔偿,不应重复赔偿。上述款项支付时应扣除被告温旺向原告汽修所预支的生活费38720元。原告主张认为,被告温旺的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认为,被告温旺已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应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予以扣除,因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旺抗辩认为,原告是在先扣除被告预借的生活费及交通事故赔偿案的律师代理费后,才将该剩余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支付给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交通汽车修理所与被告温旺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交通汽车修理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温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二、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交通汽车修理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温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01.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01.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000元,以上合计141102.3元,扣除被告向原告预支的生活费38720元,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交通汽车修理所实际还应再支付被告温旺102382.3元。三、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交通汽车修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交通汽车修理所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汽修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汽修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实际月平均工资并不是4300元,其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系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上诉人提出其购车需要收入证明,要求单位帮忙,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是有问题的,当时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温旺的要求向其出具一张加盖公章的空白个人收入证明,用于其购车所用,其内容都是被上诉人温旺根据需要自行填写的,被上诉人仅凭该证据是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月平均工资是4300元。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是从2010年7月10日起,并非《个人收入证明》中被上诉人温旺在上诉人处工作14年,《个人收入证明》也是被上诉人造假的,与实际用工及工资情况不相符。被上诉人的实际月工资是3000元。上诉人处从事驾驶员工种的员工的月工资都是3000元。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3000元(10个月×4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00元(9个月×4300元)偏高。因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并非每月4300元,因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30000元(10个月×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00元(9个月×3000元)。三、被上诉人于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预借了生活费3872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自认了。因此,应扣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预借的该款项,上诉人只需向申请人支付116402.3元-38720元-5000元=72682.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龙新民初字第62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01.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01.1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000元,以上合计116402.3元,扣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预支的生活费38720元、律师费5000元,上诉人实际共需向被上诉人支付72682.3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温旺答辩称,关于上诉人新增加扣除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是4300元。被上诉人提供盖了公章的收入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是4300元。上诉人是现金发放工资,一审、仲裁一直要求上诉人提供工资发放记录,但上诉人都未能举证证明。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汽修所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温旺系原告的员工,担任原告驻龙门交通施救中心驾驶员,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有异议,其认为,被上诉人温旺的工资为3000元/月,并非4300元/月。被上诉人温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汽修所放弃了对上述律师费5000元的上诉请求。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新劳仲案[2015]047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认定被上诉人温旺的月工资为4300元。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汽修所提供其自行制作的签有被上诉人姓名的工资记录表,以证明被上诉人温旺每月工资3000元。被上诉人温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该工资记录表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从工资表中可以看出,从2011年10月13日之后被上诉人的工资就是3000元加150元的补贴,合计3150元,与上诉人主张的3000元也不一致。实际上被上诉人工资涨到3000元是在2007年,2010年的工资是3500元,至2012年的工资涨到4300元。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汽修所提供的工资记录表系其自行制作,被上诉人温旺又否认其记录表上的签名,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与工资记录表相互印证,对于该工资记录表本院不予认定。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温旺提供上诉人汽修所为(2013)龙新民初字第705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所提供的《龙岩市新罗区交通汽车修理所2012年01月份—2013年1月份工资表》,以证明被上诉人温旺的月工资为4300元的事实。上诉人汽修所质证认为,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有意见,当时温旺出了交通事故,这份工资表是为了其获得赔偿而制作的。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否定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对被上诉人温旺以该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4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汽修所与被上诉人温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温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汽修所对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温旺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及被上诉人温旺所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只是对原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温旺的月工资为4300元,并以此工资标准计算的工伤赔偿金额存有异议,认为其月工资应为3000元,应以此工资标准计算工伤赔偿金额,但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温旺作出的每月工资4300元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汽修所在二审中放弃对律师费5000元的上诉请求,系上诉人汽修所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汽修所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交通汽车修理所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庄  小  鹏代理审判员 刘  亚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毓斌(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