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6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邱光向与高德朗、李庆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光向,高德朗,李庆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民初318号原告邱光向,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委托代理人代兴礼,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德朗,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委托代理人芶磨章,云南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庆甫,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原告邱光向诉被告高德朗、李庆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4月5日,由审判员张世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牟加甫、付文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光向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兴礼、被告高德朗及其委托代理人芶磨章、被告李庆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光向诉称,被告高德朗承包被告李庆甫的房屋建盖,我受雇于被告高德朗。2015年9月9日,我在帮高德朗做工时摔伤。我受伤后先后在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会泽兴仁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腰椎骨折并不全瘫、第3、12胸椎骨折、腰2、3腰骶横突骨折。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6000元,现长期卧床不起。被告高德朗作为我的雇主,应当赔偿我受伤的相关损失,被告李庆甫将房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高德朗建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518557.66元(其中医疗费86821.66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后期误工费144000元,后期护理费144000元)。被告高德朗辩称,我没有建筑资质,被告李庆甫将房屋承包给我,被告李庆甫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邱光向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原告邱光向受伤后,我已经垫付了20600元的费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减。原告邱光向的医疗费已经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部分报销,报销部分应当扣减,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后期误工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邱光向不需要后期护理,后期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李庆甫辩称,2015年5月10日,大井镇政府在建设美丽家园,我也在搬迁建房之中,因被告高德朗有建筑技术,我与被告高德朗口头协议约定以86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房屋承包给他建盖。我的权利义务是对建筑质量进行监督,提供建房场地,按约定付款。被告高德朗的权利义务是取得工程款,按照镇上安排的时间动工、完工,负责与工程有关的进料、施工及安全,接受质量监督,我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邱光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邱光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蚂蝗塘村委会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原告邱光向系被告高德朗的雇员;3、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1份,欲证明原告邱光向受伤后在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医治情况及医疗费报销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费用结算补偿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邱光向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报销情况;5、会泽县兴仁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2份,欲证明原告邱光向在会泽兴仁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费用及报销情况;6、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邱光向的损伤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2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7、快捷护送服务中心收据1份,欲证明昆明总医院转院到兴仁医院的费用。经质证,被告高德朗的委托代理人芶磨章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中的报审单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未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原告邱光向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没有意见,但鉴定书中伤残等级达不到八级,后期治疗费用偏高;第7组证据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李庆甫对原告邱光向所举证据无意见。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高德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照片三张,第一张、第二张照片证明原告从二楼跌下具有重大过失;第三张证明楼房层高约6.4米,施工方需要资质。经质证,原告邱光向的委托代理人代兴礼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高德朗所举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照片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李庆甫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高德朗所举证据无意见,但认为原告邱光向跌下来是因为架子杆太细,被告高德朗有过失,原告邱光向也有过失。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李庆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李庆甫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7日向被告高德朗交付建房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经质证,原告邱光向的质证意见为不了解。经质证,被告高德朗对被告李庆甫所举证据无意见。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邱光向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德朗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庆甫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邱光向受雇于被告高德朗为被告李庆甫建盖农村二层房屋。2015年9月9日,原告邱光向工作时踩断木质支架摔伤。原告邱光向受伤后,于2015年9月9日到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腰椎骨折L1并不全瘫,第3、12胸椎骨折,腰2、3腰骶横突骨折,支付医疗费5965.07元,通过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3965.55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邱光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77125.63元,通过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29282.39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邱光向到会泽兴仁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730.96元,通过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2191.67元。原告邱光向的损伤经会泽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八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6000元。另查明,被告高德朗已向原告邱光向支付人民币20600元作为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邱光向在为被告高德朗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高德朗作为接受劳务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及提醒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邱光向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邱光向要求被告李庆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邱光向的医疗费已经通过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人民币35439.61元,实际损失已经部分得到救济,报销部分依法应予以扣减。原告邱光向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期误工费144000元、后期护理费144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高德朗承担原告邱光向损失的70%为宜。故原告邱光向应获得赔偿为132178.05元(医药费86821.66元-35439.61元=51382.05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160元)的70%,即92525元。扣除被告高德朗已经支付的20600元后,应再由被告高德朗赔偿原告邱光向71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德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赔偿原告邱光向经济损失人民币71925元。二、驳回原告邱光向要求被告李庆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世龙人民陪审员 牟加甫人民陪审员 付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