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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丁文恭与詹乃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恭,詹乃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791号原告:丁文恭,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代理人:王群,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乃杲,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原告丁文恭诉被告詹乃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詹乃杲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文恭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乃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恭起诉称:2010年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杨益明借款480000元,后于2010年6月归还120000元。2010年6月13日,被告向杨益明出具借条,言明尚欠36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付息。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被告陆续归还杨益明借款共计6100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杨益明约定杨益明将其对被告的债权299000元及所涉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时杨益明交付原告相关债权凭据。2015年9月30日,被告又归还杨益明1000元。2015年10月8日,杨益明将转让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与杨益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同时原告与杨益明之间的债权转让也依法成立。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8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1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文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与杨益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汇款凭据,证明被告实际已取得借款480000元;3、债权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与杨益明之间形成债权转让法律关系;4、通知书、快递投寄单、投寄票据,证明杨益明就债权转让已履行告知义务。被告詹乃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至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3日、2010年4月13日、2010年4月27日、2010年4月29日,案外人杨益明向被告詹乃杲尾号为4488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40000元、300000元、90000元。2010年6月13日,被告詹乃杲作为借款人向杨益明出具《领(付)款凭证》,载明其于2010年4月4日、2010年4月13日、2010年4月27日、2010年4月29日向杨益明借款50000元、40000元、300000元、90000元,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6月5日、2010年6月10日归还50000元、50000元、20000元,截止2010年6月13日尚欠360000元,月息按2分计。庭审中,原告丁文恭陈述杨益明2010年4月3日向被告詹乃杲的汇款即为《领(付)款凭证》中2010年4月4日的借款50000元;被告詹乃杲向杨益明归还借款情况如下:2010年7月1日归还2000元,2010年7月22日归还8000元,2011年3月4日归还20000元,2011年7月30日归还20000元,2012年1月21日归还2000元,2013年2月6日归还2000元,2014年2月25日归还2000元,2015年2月15日归还5000元,2015年9月30日归还1000元,詹乃杲尚欠杨益明借款本金29800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丁文恭与杨益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杨益明将其对被告詹乃杲的上述债权(借款本金299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转让给原告。2015年10月8日,杨益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其已将上述债权及所涉一切权利转让于原告,要求被告自接到该通知后向原告履行全部义务。另查明,2013年4月8日,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就丁文恭与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杨益明、方嫩养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3)衢常商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一、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丁文恭6702500元,定于2013年4月10日之前付702500元,2013年6月10日之前付3000000元,余款3000000元在2013年8月10日之前付清,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1日起到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如未按期支付第一期借款,丁文恭有权就第二、第三期借款全部申请执行;二、杨益明、方嫩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庭审中,原告丁文恭陈述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至今,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杨益明、方嫩养共计归还丁文恭650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杨益明与詹乃杲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杨益明将其对詹乃杲的债权转让给丁文恭,并对詹乃杲作出书面通知,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基于詹乃杲欠付杨益明借款及相应利息,丁文恭诉请詹乃杲直接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98000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0年6月1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杨益明与詹乃杲之间借贷合同、杨益明与丁文恭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乃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乃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文恭借款本金298000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詹乃杲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詹乃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仲 翀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艳芳(另设附件)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