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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洪勇与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勇,长沙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胡衡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周明勤,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洪勇因诉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长中行初字第00245号行政判决,驳回洪勇的诉讼请求。洪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洪勇系原湖南省建湘瓷厂职工。原湖南省建湘瓷厂改制后,部分职工就工资、生活费、社会保险、补偿费用、住房公积金、土地所有权、企业工商登记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到省、市上访。2013年8月30日,长沙市轻工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原湖南省建湘瓷厂部分职工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就其提出的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一一作出答复处理。2013年11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原湖南省建湘瓷厂部分职工信访问题复查意见》。2014年7月2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长政信复字[2014]19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作出信访问题终结意见,维持市国资委的复查意见。2015年1月3日,洪勇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履行社会保险等费用征缴职责申请书》,称因企业违法改制,2005年1月4日,原厂长胁迫湘瓷职工与未形成劳动关系的雄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停发工资、生活费,停止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要求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征缴从2005年1月4日起欠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职工工资。2015年1月26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处作出[2015]01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4月16日,洪勇不服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2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复告字[2015]36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诉求属于原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该问题已经过信访答复、信访复查、信访复核程序,洪勇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洪勇不服该告知书,起诉至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本案中,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确属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基本职权。但洪勇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征缴“2005年1月4日起欠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职工工资”的履职申请,系因原湖南湘瓷厂企业改制遗留问题引起。2015年1月4日后,洪勇与改制后的雄屹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为洪勇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职责。同时,洪勇所在的原湖南湘瓷厂部分职工已经就包括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工资的相关问题向省、市政府信访,长沙市轻工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长沙市人民政府已作出处理,出具了复核信访终结意见。因此,洪勇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履职请求,实质上属于信访问题的内容之一,且已经过答复、复查、复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长沙市人民政府收到洪勇的复议申请后,经查明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长府复告字[2015]35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洪勇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洪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洪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洪勇负担。上诉人洪勇提起上诉称:湖南省建湘瓷厂改制为雄屹公司后,上诉人与湖南省建湘瓷厂的劳动关系因企业改制而依法变更,原审认定上诉人申请履行社会保险征缴职责属企业改制遗留问题错误,认定上诉人未与雄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市社保局没有为上诉人征缴社保的职责错误。上诉人申请履行社保征缴职责不属于信访事件,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应予撤销,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行政复议告知书》,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复议法定职责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2005年1月4日,长沙雄屹工贸有限公司根据企业改制政策和《湖南省建湘瓷厂改制方案》制定的《长沙雄屹工贸有限公司人员分流安置办法》已明确了计算置换补偿以及内退、协保人员的工龄截止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因此,原湖南湘瓷厂企业改制引起的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等问题应按《长沙雄屹工贸有限公司人员分流安置办法》进行。上诉人已就包括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工资的相关问题向省、市政府信访,经过了答复、复查、复核程序,长沙市轻工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长沙市人民政府已作出处理,并出具了复核信访终结意见。同时,上诉人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长沙市人民政府受理了洪勇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长府复告字[2015]37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该《行政复议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因此,上诉人洪勇起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重复履行复议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洪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阳审 判 员  章晋湘代理审判员  李俊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