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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吕秀兰与路正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兰,路正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140号原告:吕秀兰,女,79岁,住嵩县。委托代理人:宋建青。特别授权。被告:路正跃,男,36岁,住汝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代表人:刘建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吕秀兰诉被告路正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吕秀兰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兰委托代理人宋建青、被告路正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秀兰诉称:2015年8月24日9时30分,在嵩县天铜路天桥沟村路段,路正跃驾驶豫C52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其车右部将在公路东边行走的吕秀兰撞倒,造成吕秀兰受伤之事故。路正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168.0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被告路正跃辩称:1、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承担;2、我已垫付医疗费23355.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豫C52G**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对相关材料审核后同意赔偿。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赔付,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用扣除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非医保用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应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委托河南省司法厅认可的取得伤残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未经协商单方鉴定的,保险人有权重新鉴定。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年龄已经79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享受国家相关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存在误工费的计算问题。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9时30分,在嵩县天铜路天桥沟村路段,路正跃驾驶豫C52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其车右部将在公路东边行走的吕秀兰撞倒,造成吕秀兰受伤之事故。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路正跃驾驶机动车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必然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吕秀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车村中心医院,后因病情严重转至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3级,3、慢性支气管炎,4、心肌缺血型心脏病,5、骨质疏松症。原告由2人护理住院71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加强饮食营养,继续口服药物应用,2、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周),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并建议原告吕秀兰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路正跃全部支付。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2月3日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构成X级伤残,且需后期手术医疗费用1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路正跃系豫C52G**号车的车主,该车于2014年11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路正跃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52G**号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52G**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吕秀兰起诉未包含前期医疗费,被告路正跃已垫付的医疗费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吕秀兰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系规范性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股骨粗隆间骨折治愈需180日—270日,原告要求护理天数为住院71日及出院后90日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20元=1420元,2、护理费16145.92元,包含住院期间71天×(25402元÷365天)×2人=9882.42元,出院后90天×(25402元÷365天)×1人=6263.5元,3、伤残赔偿金即9416.10元×5年×10%=4708.0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5000元为宜,5、伤残鉴定费600元,6、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7、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52G**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秀兰护理费16145.92元、伤残赔偿金470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35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52G**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秀兰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吕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鉴定费6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路正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松峰代理审判员  何晓萌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晓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