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湖南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傅玲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傅玲,蓝曼,刘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686号原告湖南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婷婷,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玲。被告蓝曼。被告刘喆。被告蓝曼、刘喆的委托代理人马志谦,宁乡县菁华铺司法所司法员。原告湖南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傅玲、蓝曼、刘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婷婷,被告蓝曼、刘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春城物业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蓝曼、刘喆与原告签订《春城万象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对春城万象广场2栋1层***号商铺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交纳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2日,被告蓝曼与被告傅玲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双方对***号商铺的租赁期限,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蓝曼只收取门面租金,其他费用包括物业费、电费均由被告傅玲负责。但被告傅玲租赁***号商铺后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257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和电费5796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电费5796元;二、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257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湖南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傅玲、蓝曼、刘喆的诉讼主体资格;3.春城万象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4.门面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及电费由被告傅玲负责的事实;5.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傅玲承诺在商铺租赁关系解除前将所欠电费及物业费交清的事实;6.商铺用电明细表(存根)及限期缴电费通知单,拟证明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欠欠电费5795元的事实;7.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之��曾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蓝曼、刘喆辩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蓝曼、刘喆与被告傅玲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及第六条已经约定物业费、水电费由被告傅玲支付,且将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告知了原告。2015年3月11日,被告蓝曼、刘喆因门面租赁合同纠纷将被告傅玲起诉至了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5日调解结案。(2015)宁民初字第01067号调解书约定:租赁期间,被告傅玲具有交纳使用门面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因此,原告应向被告傅玲诉求物业费及水电费,与被告蓝曼、刘喆无关。被告蓝曼、刘喆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面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之间曾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傅玲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蓝曼、刘喆对原告的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电费应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蓝曼、刘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蓝曼、刘喆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1日,原告湖南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蓝曼、刘喆(乙方)签定了《春城万象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管理对象为春城万象广场2栋1层***号商铺,建筑面积65.37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5.8元/平方米/月。在乙方的义务中双方约定:“…9.转让或出租物业时,须书面通知甲方,并确保受让方或承租方与甲方签订本协议;10.按时向甲方交付物业管理费、维修服务费及甲方代收代缴的费用等一切应缴费用。出租物业的,商铺持有人有责任确保承租方按时向甲方交付物业管理费,承租方拖欠物业管理费的,商铺持有人对承租方所欠物业管理费负有连带责任”。2013年12月12日,被告蓝曼与被告傅玲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蓝曼同意将春城万象广场***号门面租给被告傅玲;租赁期间,被告蓝曼只收取租金,其他费用包括物���费、电费均由被告傅玲负责。被告傅玲租赁该商铺后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并开设《依佳人》服装店,房屋租赁期间,原告按约定每月向***号商铺下达《商铺用电明细》及《限期缴电费通知单》,被告人傅玲仅向原告交纳至2014年5月的电费,物业费未缴纳。2015年3月11日,被告蓝曼、刘喆因门面租赁合同纠纷将被告傅玲起诉至了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确认被告蓝曼与被告傅玲的门面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1日解除,被告傅玲实际占用商铺至2015年5月30日止。2015年5月7日,被告傅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商铺租赁关系解除前将所欠电费与物业费交清。但至今原告未收取春城万象广场2栋1层***号商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257元(65.37㎡5.8元/㎡/月6月)及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的电费共计4861.28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蓝曼、刘喆与原告签订《春城万象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至2014年11月31日之间的物业管理费系被告蓝曼、刘喆向原告交纳。本院认为:被告蓝曼、刘喆与原告湖南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春城万象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其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蓝曼、刘喆作为业主,理应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由原告代收代缴的费用。被告蓝曼、刘喆将门面出租给被告傅玲使用,被告傅玲作为物业实际使用人,其与被告蓝曼、刘喆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虽于2015年4月1日业已解除,但被告傅玲仍有责任依照双方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缴纳其在门面租��期间的未缴的物业费、水电费、房屋租赁税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蓝曼、刘喆一并支付原告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蓝曼、刘喆签定的《春城万象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商铺持有人有责任确保承租方按时向甲方交付物业管理费,承租方拖欠物业管理费的,商铺持有人对承租方所欠物业管理费负有连带责任。同时蓝曼、刘喆应按时向原告方交付代收代缴的费用等一切应缴费用,该代收代缴费用中应当包含电费。故本案被告蓝曼、刘喆对于被告傅玲所拖欠的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根据(2015)宁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傅玲使用门面时间仅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电费共计4861.28元,其余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电费4861.28元;二、被告傅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257元;三、被告蓝曼、刘喆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傅玲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傅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卫华人民审判员 刘雪才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