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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执69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1)陈祥尧、周彩眉等与江维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祥尧,周彩眉,余贤明,余贤福,余贤香,余贤娟,江维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2执69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祥尧。申请执行人周彩眉。申请执行人余贤明。申请执行人余贤福。申请执行人余贤香。申请执行人余贤娟。被执行人江维献。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温乐民初字第9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赔偿申请执行人死亡赔偿金6003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3000元、执行费8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江维献在乐清市有土地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江维献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清江镇靖江村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号:020-038-0393-0000)。二、被执行人江维献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