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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周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两人已分居多年,2014年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好转,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外出十多年未尽到家庭义务,现在原告要离婚必须向他支付十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1995年6月24日在湘阴县原洞庭围镇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甲(现已成年);1998年5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现在湘潭做学徒。婚后,原告李某某长年在外务工,原、被告之间沟通较少,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并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以(2014)湘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两人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的共同财产、享有的债权与应承担的债务。诉讼中,原告李某某自愿给予被告周某某经济帮助40000元,并同意放弃其应当分得的家庭财产。另查,原、被告婚后在湘滨镇红菱村六组建有二层房屋一栋,现由被告周某某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了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影响到夫妻感情,加之两人长期分居,使得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尤其是2014年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也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周抗洪年近十八周岁并在外务工,应认定其具有独立的劳动能力与固定的生活来源,因此无需明确由谁抚养,其可自主决定随父或随母生活。原告李某某自愿给予被告周某某经济帮助40000元,以及原告同意放弃应当分得的家庭财产,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依法准许;二、家庭财产中位于湘滨镇红菱村六组的一栋二层房屋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其他家庭财产现在各处的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三、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周某某支付经济帮助人民币4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鹏人民陪审员  伍宗明人民陪审员  戴隆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