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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赛麦尔?阿卜杜克然木与帕提曼?阿布都西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赛麦尔·阿卜杜克然木,帕提曼·阿布都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202执143号申请执行人赛麦尔·阿卜杜克然木,男,维吾尔族,1977年7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执行人帕提曼·阿布都西,女,维吾尔族,1984年8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独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帕提曼·阿布都西应当向赛麦尔·阿卜杜克然木支付借款50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合计5050元。被执行人帕提曼·阿布都西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帕提曼·阿布都西系独山子某公司职工,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帕提曼·阿布都西的工资收入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帕提曼·阿布都西的工资收入50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孙鑫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