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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042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星雅建筑装饰经营部与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星雅建筑装饰经营部,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0422民初425号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星雅建筑装饰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巴想田,系六安市裕安区星雅建筑装饰经营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从前付,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吕青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栋,副总经理。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星雅建筑装饰经营部(下文简称:新雅建材部)诉被告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蓝博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益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新雅建材部的委托代理人从前付,被告蓝博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雅建材部诉称:2013年10月18日,新雅建材部与蓝博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新雅建材部为蓝博旺公司装修其所有××刘食堂,工程总价为988890.64元。后来,新雅建材部依约完成工程,并于2014年3月20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蓝博旺公司拖欠工程款831290元,拒不支付。新雅建材部请求判决蓝博旺公司支付工程款8312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蓝博旺公司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新雅建材部装修蓝博旺公司的食堂属实,但工程款尚未决算,希望与新雅建材部协商解决纠纷。新雅建材部针对其诉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雅建材部与蓝博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用于证明新雅建材部与蓝博旺公司订立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2、竣工验收单、工程质量保证书各1份。用于证明新雅建材部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3、抵账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用于证明新雅建材部向蓝博旺公司主张工程款未果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蓝博旺公司对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蓝博旺公司认为2号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决算的工程款造价。本院认为2号证据可以证明蓝博旺公司在2014年8月7日确认欠新雅建材部83129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新雅建材部的经营者巴想田与蓝博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蓝博旺公司将其位于寿县炎刘镇的公司食堂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新雅建材部施工,工程造价988890.64元,工期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2日。蓝博旺公司于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支付工程总价的95%,其余5%尾款,待工程竣工后结算。2014年3月20日,蓝博旺公司对新雅建材部施工的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巴想田向蓝博旺公司出具了工程质量保证书。2014年8月7日,蓝博旺公司与新雅建材部签订叉车买卖合同,约定新雅建材部购买蓝博旺公司的3台叉车,价款178065元。当日,蓝博旺公司与新雅建材部签订了抵账协议书,确认蓝博旺公司欠新雅建材部应收账款831290元。蓝博旺公司以其3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作价178065元抵充蓝博旺公司欠新雅建材部的等额账款。关于前述抵账协议的履行情况,新雅建材部诉称没有履行。蓝博旺公司辩称其交付了1台叉车,其余2台没有交付。新雅建材部又称蓝博旺公司原欠工程款为98万余元,后付款10万元,又以1台叉车抵账后,债务余额为831290元,蓝博旺公司所称的1台叉车不包括在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约定抵账的3台叉车之内。双方在开庭审理时均没有出示争议的1台叉车的交付凭证,经催促,双方均未补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至2014年8月7日,蓝博旺公司欠新雅建材部831290元债务的事实可以确认。蓝博旺公司提出在该日后,其又以1台叉车抵销了部分债务,但未举证证明,本院推定该831290元债务未部分抵销。新雅建材部主张该831290元的债务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0日双方验收工程时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欠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星雅建筑装饰经营部工程款831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并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被告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益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