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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杜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杜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225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原告张某丁。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胡斌,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郢中镇仓库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63********。系杜某表兄,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炜,经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杜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年××月××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桃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称,××××年××月××日14时20分许,杜某驾驶的鄂HBK6**号小客车沿316省道由南向北至文集镇土管分局门前路段,与对向鲍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鲍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年××月××日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钟公交认字第201507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某、杜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鄂HBK6**号小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杜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项经济损失346174.25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身份证复印件4份、户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被告杜某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A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鲍某与杜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A4、钟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鲍某受伤后开支抢救费14700元。A5、钟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鲍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A6、误工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6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鲍某亲属误工情况。A7、镜月湖社区及显陵派出所证明各一份,钟祥市文集镇青星村证明一份、照片一组、合同一份、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亲属虽系农村户口,青星村的土地已经发包给别人租种,鲍某自2010年后一直在郢中镇镜月湖社区做生意,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且居住在城镇,应当以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A8、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A9、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交通开支2803元。A10、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证明车损为2000元。被告杜某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各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过高。被告杜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住院预收款收据一张,交警收条一张。证明因此次事故,杜某已赔偿原告34700元的事实。B2、死者鲍某领取粮食直补的费用记录一份。证明鲍某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长安保险荆门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长安保险荆门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某对证据A1、A2、A3、A4、A5、A8、A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证据B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6,被告杜某认为死者亲属张某丁、杨某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明细、工资收入完税凭证,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丁、杨某未提供工资收入凭证、劳动合同,且其开始误工时间与火车票时间显示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A7,被告杜某认为鲍某打工的粉煤厂没有资质,没有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钟祥市市公安局显陵派出所和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镜月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系管辖所属社区的国家机构,悉知所属辖区居民的生活、工作情况,而且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具备合法性,同时证人李某、陈某出庭证言所述与两份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9,被告认为加油费票据不能计算其中;本院认为,加油费票据的时间与处理事故的车辆行驶高速时间不一致,而且一次性加油费为1396.86元,与本案事实有明显不符,不予采信。对证据B2,原告方认为粮食直补不是证明收入来源的证据,粮食直补系张某甲替鲍某所签;本院认为粮食直补说明的是原告家庭有农田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方是以种田为收入来源,亦不能证明居住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年××月××日14时20分许,杜某驾驶的鄂HBK6**号小客车沿316省道由南向北至文集镇土管分局门前路段,与对向鲍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鲍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年××月××日,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第2015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某、杜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鄂HBK6**号小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年××月××日0时起至××××年××月××日24时止。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遂于××××年××月××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是: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受害人遭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鲍某抢救的医疗费为14554.68元。(2)误工费。本案中,原告亲属鲍某住院抢救1天,原告处理后续丧事认定7天,合计8天。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4852元/年÷365天×8天×3人=1634.10元。(3)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亲属鲍某抢救期间的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1天=78.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住院伙食补助的一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亲属鲍某抢救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天=20元。(5)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亲属鲍某虽系农业户口性质但居住及收入来源均来自于城镇,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原告亲属鲍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8)交通费。原告亲属鲍某去世,家属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系必然的,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38元。(9)财产损失费。本案原告亲属驾驶的车辆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20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原告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6865.49元。二、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驾驶车辆鄂HBK6**号小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年××月××日0时起至××××年××月××日24时止。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继续赔偿交强险剩余限额110000元。剩余514865.49元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杜某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257432.75元,被告杜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4700元应予以扣减,还应赔偿22273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杜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222732.7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2350元,被告杜某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