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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继华诉金国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继华,金友国,崔长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华,1970年9月25日,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友国,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孟繁荣,元宝山平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崔长林。上诉人刘继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金友国诉称,2009年金友国与刘继华相识,刘继华的叔叔是原平庄650厂的董事长,刘继华先通过的金友国经营的煤场为650厂送煤,后来刘继华让金友国以其名义给他叔叔的650厂送煤。自2009年-2012年3月刘继华合计拖欠金友国煤款、税金及场地等费用合计327216元,此款经金友国多次催要,刘继华拒绝给付,现金友国要求刘继华立即给付欠款327216元,崔长林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刘继华辩称,在2012年双方之间只有790.13吨的往来,这其中220吨煤是刘继华的,剩余的570.13吨煤x220元,总计125428.16元,2012年答辩人付给金友国20万元现金,74571.4元-570.13吨x15元,合计是8551.95元,刘继华超额给了金友国66019.45元;2010年-2011年刘继华给了金友国现金467920元,总吨数1967吨,因双方之间约定每吨200-220元,按着220元一吨计算总价款432740元,税款45726元;但刘继华给了467920元减去已经给的现金,多给了35180元,1967吨全是金友国的,刘继华不用再支付15元的装车费和运费,双方之间没有每吨10元的场地费的说法。原审崔长林辩称,具体的数额我清楚,我2012年4月在金友国场子发到650厂790.13吨煤,至于价额,运费我全不知道,其他我全不知道。金友国让我承担连带责任,我只能服从法律的判决。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金友国与刘继华相识,刘继华的叔叔是原平庄650厂的董事长,刘继华先通过金友国经营的煤场向原平庄650厂送煤,后来刘继华让金友国组织煤源,双方约定煤炭的产地、价格及装卸、运费情况,由金友国将煤炭送至平庄650厂,因刘继华在煤炭销售的价格上及结算方面有优势,刘继华到650厂进行具体结算煤款。自2009年-2012年3月金友国合计为刘继华向平庄650厂运煤3208.75吨(1976吨+1241.75吨)。2011年4月26日金友国为刘继华购买3枚增值税发票税金合计45726元,2012年6月4日,购买1枚增值税发票付税金20370.02元。刘继华合计给付金友国付款667920元(双方认可曾给付467920元,2013年1月29日给金友国打款6万元,2012年7月12日给金友国打款10万元,2012年2月29日给金友国打款4万元)。现金友国主张每吨煤炭价款为260元,场地费每吨10元,短途运输每吨10元,装卸费每吨5元。刘继华合计拖欠金友国煤款、税金及场地等费用合计327216元,崔长林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金友国与刘继华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金友国按刘继华指示将煤炭交至原平庄650厂,刘继华应按约定诚信给付金友国煤炭款及相应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金友国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力明显大于刘继华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同时结合当时的煤炭市场行情和根据刘继华销售煤炭渠道占据的优势,该院认定双方的约定的煤炭交易价格为260元。金友国作为煤炭的经营者,具有经营场地,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金友国认可没有场地费,因此该院认定双方的运费和装卸费为15元。金友国为刘继华购买增值税发票所付税金合计66096.02元应由刘继华负担。崔长林作为刘继华的雇员,没有实际参与买卖,不应承担给付煤炭款等义务。判决:一、刘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金友国294457.17元。(1967吨+451.62吨+790.13吨)×(260元/吨+15元/吨)+税金66096.02元+运费13874.9元-667920元;二、驳回原告金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继华不服,以“一、原审程序违法。2013年7月8日金友国诉刘继华、崔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巴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刘继华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在再审时金友国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法院未释明也未给予上诉人答辩期,致使答辩人不能当庭举证。二、本案事实是:2010年刘继华与金友国约定,金友国免费提供场地,运费和装卸费每吨刘继华承担15元,刘继华组织煤源运至金友国的煤场,煤块由金友国销售,金友国用面煤补齐块煤的吨数。金友国组织的面煤由刘继华购买,每年销售面煤吨数约2000吨左右,单价200-220元,收煤单位要求的发票及税金均由金友国负担。在双方履约过程中,2012年度双方又约定面煤单价260元每吨,发票由刘继华负责,至2012年4月份,金友国共运至650厂面煤吨数为2757.13吨(2011年度及2011年度之前金友国运至650厂面煤1967吨,2012年运送790.13吨,该790.13吨包括刘继华运至金友国煤场的面煤220吨),上述交易款项合计为622330.75元(1967吨×220元/吨+570.13吨×260元/吨+2757.13吨×15元),刘继华已支付款项为667920元,金友国欠刘继华款项45589.25元。三、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2年运至650厂面煤单价为260元/吨不属实,刘继华提交的手机短信息证实双方约定面煤单价为每吨200-220元,金友国质证认可信息为其所发,说明金友国认可其所发短信价格的真实性,结合刘继华所开的发票,每吨单价为160元,而一审法院一律按单价260元计算价款违背双方约定。四、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交易煤炭吨数为3208.75吨与事实不符。2011年度及2011年度之前运面煤1967吨双方没有争议,2012年1月26日运451.62吨不属实,一审法院仅依据一名证人的证言确认此事违背客观事实,2012年3月26日790.13吨煤中有220吨系刘继华运送至金友国煤场的面煤。五、2012年4月24日运费13874.90元不属实,但运煤事实存在,煤量为106.73吨,上诉人已全部给付运费10000元,但金友国不能解释该煤的去向。六、刘继华于2012年度自行组织面煤1953.49吨,后刘继华至元宝区地方税务局开具运输发票,不存在委托崔长林与金友国至税务局开具该枚运输发票的事实。七、2013年1月29日刘继华给金友国汇款6万元,汇款凭证明确注明为煤款,结合双方约定2011年度及之前的税金由金友国负担,一审法院认定此款为税金无事实依据。”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金友国辩称,本案是中院因为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案子,金友国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当然要根据已经收集的证据主张实体请求,刘继华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刘继华称免费提供场地不属实,诉讼过程中双方已经明确每吨煤炭场地租赁费为10元,原审中金友国忘记开具发票的事实,所以案件发回重审后补充了相关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继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子数据,金友国发给刘继华的手机短信(复印件),证明双方进行煤炭买卖的过程,刘继华向650厂运送的是面煤,金友国运送的块煤被650厂退回及相应的吨数,在2011年前双方约定煤炭的价格为200-220元/吨。2、650厂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1月26日春节放假期间650厂没有业务,金友国没有将煤运至650厂。3、代开运费发票计算表及税务局开具的税费发票,证明2012年6月4日运输发票一枚由刘继华本人开具,刘继华交纳了20370元的税金。4、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3年1月29日,刘继华给金友国汇款6万元,用途明确标注是煤款,金友国提起2011年度以前税金的问题目的是抵销刘继华给其汇的煤款。5、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2012年春季刘继华通过刘某某的介绍在孙某某处购买220吨煤(包含在涉案的790.13吨煤炭中),通过刘文丽家的车辆运送至金友国煤场,刘继华于2013年1月29日将价款4万元转给刘某某,刘某某将该款转给孙某某。6、刘文丽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的790.13吨煤里有220吨是刘继华自行购买,由刘文丽从孙某某处运输到金友国煤场。7、照片,证明金友国及崔长林存在恶意串通之嫌。8、申请证人孙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孙某某通过刘某某联系刘继华,将220吨煤卖给刘继华,自孙某某煤场运送至金友国煤场,刘继华于2013年春节时支付4万元煤款。9、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刘继华让证人与其一起去金友国的煤场结算运费,刘继华给了金友国1万元运费,没有要求金友国出具收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1年以前我给刘继华送1967吨煤发的短信,该煤款已经结清,刘继华尚欠我3万余元;对650厂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日期是书写错误,涉案的451.62吨煤不是1月26日而是2月26日运输的,在金友国作为原告起诉时也是书写的2月26日;对代开运费发票计算表及税务局开具的税费发票有异议,该枚发票是我和崔长林一起去开的,刘继华将身份证给崔长林,在税务局是崔长林签的字,钱是我交的;对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款是税款;对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刘文丽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认识刘某某、刘文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是日常饮食;对证人孙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所某某,金友国不认识证人,证人一某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对刘继华提交的电子数据及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因金友国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刘继华提交的650厂出具的证明,因经与原审卷宗核对,“2012年1月26日”确系金友国书写错误,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刘继华提交的代开运费发票计算表及税务局开具的税费发票,虽金友国对其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予以佐证,且证据均系正本,本院予以采信;对刘继华提交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刘文丽的证人证言及申请证人孙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因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刘继华提交的照片,通过证据内容无法确认金友国与崔长林系恶意串通,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刘继华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因金友国不予认可,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金友国与刘继华相识,刘继华的叔叔是原平庄650厂的董事长,刘继华先通过金友国经营的煤场向原平庄650厂送煤,后来刘继华让金友国组织煤源,双方约定煤炭的产地、价格及装卸、运费情况,由金友国将煤炭送至平庄650厂,因刘继华在煤炭销售的价格上及结算方面有优势,刘继华到650厂进行具体结算煤款。在2011年度及2011年度以前,金友国合计为刘继华向平庄650厂运煤1976吨,在2011年金友国就运送煤炭情况给刘继华发送的短信中确认煤款为200元-220元/吨。2012年3月26日,金友国从其煤场为刘继华运煤790.13吨,刘继华在上诉状中认可双方履约过程中,2012年度双方又约定面煤单价260元/吨。2011年4月26日金友国为刘继华购买3枚增值税发票税金合计45726元,2012年6月4日,刘继华自行购买1枚增值税发票付税金20370.02元。刘继华合计给付金友国价款667920元(双方认可曾给付467920元,2013年1月29日给金友国打款6万元,2012年7月12日给金友国打款10万元,2012年2月29日给金友国打款4万元)。另履约过程中双方约定短途运输10元/吨,装卸费5元/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友国按照刘继华指示将煤炭交至原平庄650厂,刘继华应承担给付金友国买卖价款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对于金友国2011年度及2011年度以前运送的1976吨煤炭,因双方约定的价款为200元-220元/吨,因金友国认可其中294.38吨为200元/吨,故294.38吨按200元/吨计算,剩余1681.62吨(1976-294.38)按220元/吨计算,合计428832.4元,运输费、装卸费29640元。对于金友国于2012年3月26日为刘继华运送的790.13吨煤炭,因刘继华认可2012年度双方约定面煤单价260元/吨,故刘继华应按单价260元/吨给付金友国790.13吨煤炭的价款205433.8元,运输费、装卸费11851.95元。上述刘继华应给付金友国的价款及相关费用合计为675758.15元。金友国为刘继华购买增值税发票所付税金45726元,因双方对该款项的负担未达成协议,根据交易习惯应由刘继华负担。扣除刘继华已给付金友国的价款667920元,刘继华应再行给付金友国款项53564.15元。金友国诉称2012年1月26日为刘继华运煤451.62吨,因只有证人邵某某证实其于2012年春从金友国煤场往650厂拉了6、7车煤,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错误,应予纠正。金友国称2012年2月24日,刘继华欠金友国运费13874.9元,刘继华质证认为此款已经给付10000元,因金友国不予认可,刘继华对其提出的权利消灭事由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刘继华上诉称涉案的790.13吨煤炭中有220吨系由其自行购买,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金友国欠款合计67439.05元(53564.15元+13874.9元)。三、驳回金友国的其他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08元,由上诉人刘继华负担2558元,由被上诉人金友国负担9858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各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