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特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阮怀凤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阮怀凤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特38号申请人:阮怀凤,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申请人阮怀凤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万广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万广和,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居民身份证号码。阮怀凤与万广和系夫妻关系。申请人阮怀凤陈述:被申请人万广和与阮怀凤于1969年10月4日登记结婚,于1970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于1973年3月29日生育一子。万广和于2013年11月13日被诊断出多发性脑梗死,经治疗度过危险期,但此后,万广和行动不便、神志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了方便办理万广和领取财物及其他事务,阮怀凤现向法院申请确认万广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法院指定阮怀凤为其监护人。诉讼中,万广和的儿子自愿担任万广和的诉讼代理人。本院根据阮怀凤的申请,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万广和有无精神、智能障碍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被申请人患有血管性痴呆,经治疗疗效不佳,目前思维贫乏,不能言语,记忆、智能明显减退,受智力障碍的影响,难以行使民事事务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无法做出完整、正确、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即对自身行为无辨认能力,故对万广和的法定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万广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阮怀凤为万广和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丹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