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7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为吸毒人员潘某从一名叫“邢某”(身份信息不详)的男子处购买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从中牟利1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社区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2份,证人潘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检举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为他人代购,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保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