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高生与郭长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高生,郭长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初627号原告黄高生,男,汉族,1966年2月19日,住长春市朝阳区东环路7638号。被告郭长富,男,汉族,1955年2月16日生,住德惠市米沙子镇大唐仗子屯3号24室。本院在审理原告黄高生诉被告郭长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郭长富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高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负担,返还原告354元;邮寄费112元,由原告负担84元,返还原告28元。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