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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高生与郭长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高生,郭长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初627号原告黄高生,男,汉族,1966年2月19日,住长春市朝阳区东环路7638号。被告郭长富,男,汉族,1955年2月16日生,住德惠市米沙子镇大唐仗子屯3号24室。本院在审理原告黄高生诉被告郭长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郭长富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高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负担,返还原告354元;邮寄费112元,由原告负担84元,返还原告28元。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