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执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嵊州市恒鑫金属制管有限公司与陈建春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嵊州市恒鑫金属制管有限公司,陈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86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恒鑫金属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吴竹松,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建春,系慈溪市崇寿建春轴承厂业主。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恒鑫金属制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建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绍嵊三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请执行人货款517813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建春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之财产,现被执行人陈建春下落不明(本案已布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8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裘 海 燕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栋(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