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朱某、王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甲,芦某,谢某,蔡某,刘某,唐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海叶,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春,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叶磊,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王某甲、芦某、谢某、蔡某、刘某、唐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王某甲、芦某、谢某、蔡某、刘某、唐某、张某、辩护人王晓春、叶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害人邓某、杨某被骗至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后畈田新村包凤军家四楼的出租房传销窝点。被告人朱某、王某甲、芦某、谢某、蔡某、刘某、唐某、张某等人将邓某、杨某控制在该出租房内,以威胁、殴打、贴身跟随、劝说、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迫使被害人邓某、杨某拿出钱购买并无实物的“天津天狮”的产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王某甲、芦某、谢某、蔡某、刘某、唐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王某甲、芦某、谢某、蔡某、刘某、唐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王晓春提出,被告人芦某被骗前有正当工作,受传销组织所害,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叶磊提出,被告人谢某被传销所骗,成为被告人,未从中获利,且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害人邓某被一名女性网友(另案处理)以见面谈朋友为名骗至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后畈田新村包凤军家四楼的出租房传销窝点。2015年9月23日,被害人杨某被一李姓女网友(另案处理)以见面谈朋友为名骗至同一个传销窝点。被告人朱某、王某甲、芦某、谢某、蔡某、刘某、唐某、张某等人将邓某、杨某控制在该出租房内,以威胁、殴打、贴身跟随、劝说、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迫使被害人邓某拿出人民币2800元购买并无实物所谓的“天津天狮”产品,迫使被害人杨某拿出人民币5600元购买并无实物所谓的“天津天狮”产品。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朱某、王某甲、芦某、谢某、蔡某、刘某、唐某、张某被民警传唤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王某甲、芦某、谢某、蔡某、刘某、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包凤军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账户明细清单,病历复印件,账户历史明细,病历复印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朱某、芦某、王某甲、刘某、唐某、蔡某、张某、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王某甲、芦某、谢某、蔡某、刘某、唐某、张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芦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彼此支持,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本院不采纳该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王某甲、芦某、谢某、蔡某、刘某、唐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三、被告人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四、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五、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六、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七、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八、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飞人民陪审员 龙 霞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