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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与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徐文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57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住成都市郫县唐元天星村。投资人王和平,男,汉族,1974年7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王晓蓉,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徐文章,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文章,男,汉族,1971年4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三原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有志,四川川达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反诉被告)与被告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于2016年3月2日申请追加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文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原告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反诉被告)与被告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徐文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投资人王和平及其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晓蓉,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和徐文章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魏有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委托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加工小曲清香型白酒,由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负责提供产品的包装物(包括酒瓶、酒盒和外箱等),并按时向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支付加工生产费用;付款方式为: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书面下达订单后的10日内支付订单总额的50%预付款,产品出厂时需结清余下的50%的货款才能提货;违约方应按货款总额的150%赔偿履约方。2014年10月11日,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向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下达《白酒订货单》委托该厂加工生产“清香型白酒(46%vol)一级、清香型白酒原浆(52%vol)一级、清香型白酒(52%vol)一级”三类白酒共计24000瓶,总价353,400元。该厂遂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共计加工23,670瓶,总价款为315,868元。按协议约定,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全部加工款,但后经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多次催收,其该公司拒不继续履行合同,现尚欠该厂加工款128,08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酌情将赔偿计算标准降低为加工款总额的30%,其尚有4404瓶酒经验收合格并装箱封存,且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将货物运走,给该厂造成大笔的保管费损失。综上,现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加工货款128,086元及利息4,719元(从2015年1月30日-2015年12月7日,暂计至起诉之日);被告支付原告逾期领取定作物产生的占地租金、保管费、搬运费等共计2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4,760元;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徐文章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一份、《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白酒订货单》,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被告按协议向原告下发书面的订货单的事实;3.送货单11张、收据2张、对账单2份、《检验报告》三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订单的数量、质量、品类完成加工,被告仅支付部分加工货款以及逾期领取定作物的事实。4.《租房协议》一份,证明房屋占用租金参考价格。5、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徐文章用私人账户进行转款,其追加徐文章为被告是正确的。被告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与《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白酒订货单》属实,但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实际制作的白酒比约定的数量少330瓶。其已交付和未交付的白酒酒瓶外表存在手印、灰垢等瑕疵,系该厂在灌装时未带手套或清洗酒瓶所致,如消除该瑕疵其费用初步计算高达25万多元。按照酒业的定义原浆酒是指用纯粮食酿造的,而该厂加工的确系经过勾兑加水处理的白酒,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厂负有就涉案酒款向该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若其拒绝将构成违约。同时,该厂的部分诉求属于重复主张,涉案白酒在交付前其所有权应属于该厂,若产生占地租金、保管费、搬运费等应属于合理的成本。如该公司构成违约,其该厂的损失为欠付酒款的利息,其已在该厂诉讼请求中违约金一项中包含,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该案双方当事人间应系定作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告声称的加工合同关系。综上该厂的违约行为给该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拒绝受领剩余白酒、拒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并不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生产并包装完成的酒照片及实物,证明原告方的包装存在手印等瑕疵,系该厂没有对酒瓶进行清洗所致,已构成违约的事实;2.《包装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因原告方的违约造成被告方的损失的事实。被告徐文章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徐文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反诉原告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本诉被告)反诉称,2014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同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白酒订货单》约定由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向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定制三种类型的白酒24000瓶,总价为323,400元,双方应系定作合同关系。该厂实际制作的白酒为23670瓶,比约定数量少330瓶。涉案白酒的绝大多数酒瓶外表存在手印、灰垢等瑕疵,系该厂在灌装时不当所致,由于该瑕疵无法消除,从而给该公司的市场销售造成损失。该公司已向该厂支付的价款共计187,782元,由于该厂未向该公司提供其开户账号,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导致该公司无法通过自己的账号向其提供的个人账户付款。而后该公司借用其法定代表人徐文章的个人账户向该厂的负责人王和平、王艳夫妇的个人账户付款,且该厂也未向该公司出具发票。故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支付违约金210,960.6元,减少价款50,386元;向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支出具白酒发票。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诉提交的答辩证据一致。反诉被告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本诉原告)辩称,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在领取定作物后正常销售,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既无因包装问题产生纠纷要求该厂赔偿,也无消费者因酒瓶上有手印而要求退货,因此该厂的包装并未影响该公司进行销售。该厂具有专门的清洗车间及机器,已按照该公司的要求对酒瓶外部进行清洗。该公司已对其所有定作物进行当场验收,并由其在酒瓶上加盖该公司的合格印记,装箱前该公司再次进行验收并亲自将合格证放置于酒箱内,事后经该公司多次确认内部符合要求后当场封箱,其该厂已履行完毕合同的包装义务。灰尘和手印系裸装小酒瓶在交付与该公司后其自行拆箱销售后长期裸露而形成,甚至反诉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随意用手拿起酒瓶留下指纹。其该公司定制了三种酒,其中只有一种有玻璃隔离内盒,其余两种均系裸装,在自然状态下不可能与灰尘完全隔绝,再加之该公司提供的包装物中有泡沫包装物,会更使得酒瓶外部不清洁。因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条形码错误,导致其要求该厂拆除原有包装重新再次包装,且在此次包装过程中被告徐文章均在场并再次验收无误,也未对该厂的包装提出异议,同时该次再次包装该厂均未收取费用。该公司系两位股东的法人,必须有对公账号,公司业务也应按规定使用对公账号,但该笔款项由被告徐文章个人支付,其未按规定将法人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表明其法人与法定代表人财产混同,该厂有无对公账号与本案无关。综上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也验收了所有定作物,其反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反诉被告为支持其反诉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残次破损酒瓶、包装物、酒瓶实物及照片,证明因反诉原告提供的残次破损酒瓶导致无法装瓶,由此产生约定的数量与实际交付的数量不一致。2.泡沫、纸板包装物、清洁布实物及照片、拆开重新封口及照片,证明其因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该已封箱的定作物再次翻包,并粘贴两次条形码的事实。3.清洗机、清洗车间照片,证明反诉被告有专门的清洗车间和机器,且已按反诉原告要求对酒瓶进行清洗的事实。4、验收合格证实物及照片、封箱照片,证明现存在反诉被告处的酒均系经反诉原告验收合格。5、网页照片,证明反诉原告至今对其在反诉被告处定制的酒正常进行销售。6、反诉原告的奖券,证明该奖券系反诉原告所有,且在包装后自行放入酒品包装内,由此确定该所有的定物均由反诉原告验收合格。本诉被告徐文章对反诉的意见与反诉原告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生产加工小曲清香型白酒;价格为小曲清香型白酒(52%vol)为3.38万元/吨、小曲清香型白酒(46%vol)为3.18万元/吨,上述价格中均包含人工费、电费、设备折旧费等固态发酵费用。如甲方变更产品的规格型号时,其价格需双方别议;乙方按甲方提供包装材料及包装方式进行包装,甲方负责提供产品的包装物(包括酒瓶、酒盒及外箱等);付款方式为首次订单在甲方书面下达订购单后的10日内向乙方预付订单总金额50%的货款,其余50%货款在产品出厂时由甲方内结清。后续订单乙方在收到甲方订购单10日内,甲方须预付乙方每批订单总金额的50%货款,其余50%货款在每批订单下达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如果违约,违约主按货款总额的150%赔偿给履约方;乙方生产的白酒须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并附产品合格的质量检测报告。乙方产品一经确认合格并出厂后,一概不做退货;除上述外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它事项进行约定。2014年10月11日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向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出具书面的《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白酒订货单》,向该厂订下列货品:清香型白酒(46%vol)一级、规格为500ml、单价为15.9元、订货数量为6000瓶,总价为95,400元;清香型白酒原浆(52%vol)一级、规格为500ml、单价为30元、订货数量为6000瓶,总价为180,000元;清香型白酒(52%vol)一级、规格为118ml、单价为4元、订货数量为12000瓶,总价为48,000元。该三类白酒共计24000瓶,合计总价353,400元。其中备注为清香型白酒(52%vol)一级按3.38元/瓶(118ml)实际结算。2014年11月4日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生产的小曲固态法白酒(46%vol)、(52%vol),小曲固态法原浆白酒(52%vol)出具合格检验报告。2014年11月29日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与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文章进行对账,其内容为52°珍品为4834瓶×30元/瓶=145,020元,46°精品为4550瓶×15.9元/瓶=72,345元,52°-118ml小瓶为9600瓶×4元/瓶=38,400元,截止2014年11月29日合计价款为255,765元,以上需该公司按双方合同执行付款。截止2015年1月30日,成都郫县唐元酒厂共计加工生产清香型白酒(46%vol)一级(500ml)精品为5984瓶,15.9元/瓶总价为95,145.6元;清香型白酒原浆(52%vol)一级(500ml)珍品为6046瓶,30元/瓶总价为181,380元;清香型白酒(52%vol)一级(118ml)小瓶11640瓶,3.38元/瓶总价为39,343.2元,共计加工23670瓶,合计总价为315,868.8元。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向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提供酒瓶、外包装纸箱、内盒以及擦洗巾。因其提供的包装酒瓶、包装盒以及包装箱有破损,加工的酒的数量与订货单的数量差额为330瓶。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30日多次在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领取52°珍品4942瓶,46°精品4580瓶,52°-118ml小瓶9744瓶。截止2015年1月30日该厂库存的52°珍品1104瓶,46°精品1404瓶,52°-118ml小瓶1896瓶。2015年2月10日、3月30日该公司再次领取领取52°珍品5件30瓶,46°精品7件42瓶,52°-118ml小瓶5件100瓶。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预付款50,000元,11月29日通过徐文章的个人账户转账100,000元,2015年1月15日用该公司货款抵账的方式支付货款5,782元,2015年下半年再支付32,000元,共计已支付货款187,782元。现尚欠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货款128,086.8元,该厂对已收取的货款未向该公司出具有效发票。截止开庭当日,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的网站(http://sc-ysy.com)对涉案加工的三种酒一直进行网上销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其现存于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加工的白酒进行现场勘验,其该诉争的加工物占居该厂两间房屋,其中一间偏房占用面积为20平方米,一间门面房占用面积为15平方米,共计占用35平方米。并随机开箱后发现其52°-118ml小瓶无内盒,系直接装于外纸箱内为裸瓶装箱,酒瓶表面有轻微痕迹;52°精品酒瓶无任何问题,46°珍品有细微痕迹。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提供的为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加工的酒进行当庭开箱“宴上源”清香型白酒精品级,在内包装盒内发现合格证和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的奖券,且内包装盒上的条形码和酒瓶内的条形码均粘有两次,第二次条形码将第一次条形码进行覆盖的痕迹。同时查明,2014年被告徐文章为设立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在该厂租赁其门面房两间,面积为30平方米左右,租金为每年50,00元。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徐文章与案外人魏娟两名股东出资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并于2014年8月28日成立。另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徐文章个人与火速科技(成都)生物研究所签订两份《酒包装设计及定作合同》,约定由火速科技(成都)生物研究所向被告徐文章定作“宴上源”玻瓶、透明盒、纸盒等包装,被告徐文章支付定作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徐文章的个人身份信息;《合作协议》、《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白酒订货单》,送货单、收据、对账单,《检验报告》,《租房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残次破损酒瓶、包装物、酒瓶实物及照片,泡沫、纸板包装物、清洁布实物及照片,拆开重新封口及照片,清洗机、清洗车间照片,验收合格证实物及照片、封箱照片,奖券;《包装定作合同》,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针对本诉部分,本院认为,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由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加工所约定的白酒,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提供包装箱、包装盒、包装瓶等,双方间既不是加工合同关系,也不是定作合同关系,应系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本案中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按合同的约定和首批订单的要求加工包装了产品共计23670瓶。虽与《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白酒订货单》确定的数量24000瓶相差330瓶,因其系该公司提供的包装箱、包装盒、包装瓶等部分损耗所致,其数量不足的责任应由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认为成都郫县唐元酒厂加工的产品因其在包装过程中未清洗造成酒瓶外部有外表存在手印、灰垢等瑕疵,影响其正常销售,白酒标准不符合约定,该厂已构成违约的意见。经查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包装的具体标准,虽部分酒瓶外部有轻微痕迹,但该公司于2014年、2015年多次在该厂提取产品,并在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29、2015年1月15日以及2015年下半年共计已支付货款187,782元,在此期间该公司并未对其产品提出具有瑕疵和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异议,再加之该公司的网站一直正常向公众进行销售,且该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影响销售的事实,故对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月30日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对该定作物当场验收并在包装盒内放置该公司奖券应视为其对所有产品验收合格并出厂。综上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对涉案合同并未违约,而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领取定作物并支付余下的价款构成违约。对于损失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所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的方式和损害赔偿的范围,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领取余下的货物,并应在2015年1月30日该批货出厂时按约定支付余下的货款128,086.8元,但该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给成都郫县唐元酒厂造成了未付货款利息损失,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该款项实际偿清时止为宜。对于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要求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领取定作物产生的占地租金的主张,该批定作物在该厂所占面积共计35平方米,按双方的协议并结合当地租金标准确定为5,000元/年的标准为宜,结合本案中定作物占用的时间,确定为占地租金6,500元。对于其违约金金额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货款总额的150%进行赔偿,本案中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现要求按总价的30%计算违约金进行赔偿,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明确要求降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违约金约定的方式和过高过低时当事人的请求权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过高过低违约金的衡量方法。结合本案案情,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领取定作物、未支付余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向成都郫县唐元酒厂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利息损失和占地租金已处理的事实、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以及该批定作物在该厂占用期间的确造成了管理的事实等综合因素,故本院确定为违约金为20,000元为宜。对于被告徐文章是否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问题。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系两名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郫县唐元酒厂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实被告徐文章的行为构成《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反诉部分,本院认为,从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成都郫县唐元酒厂构成违约,故对于反诉中支付违约金、减少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出具发票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二、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支付货款128,086.8元及其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128,086.8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该货款偿清时止的利息)。三、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支付其货物占地租金损失、违约金共计26,500元。四、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在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有货款后向其出具有效发票。五、驳回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成都市郫县唐元酒厂承担50元,由四川宴上源酒业有限公司承担2,56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