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某某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经济技术合作中心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原审被告:重庆某某经济技术合作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职务不详。原审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谯某某,职务不详。原审被告:杜某某。上诉人某某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1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注册地虽在重庆市××区,但实际经营地在重庆市××区某某山,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的涉案《委托投资协议》以及《资产托管协议》中均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涉案合同乙方分别为本案被告某某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某经济技术合作中心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区,因此,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依据约定管辖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