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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安徽两淮科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两淮科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安徽两淮科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魏振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汪冬生,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黄才启,该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袁力学,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两淮科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以下简称325地质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昌、吴晓峰、被告325地质队委托代理人黄才启、袁力学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力公司诉称:2014年2月17日,325地质队向科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确定科力公司为2600型工程钻机及配套设备招标采购活动中第2包中标候选单位,并于同年2月20日前至325地质队签订合同。同年2月25日,科力公司、325地质队签订《安徽省地矿局325地质队采购合同》,约定:325地质队向科力公司采购2600型工程钻机的配套钻具,价款为285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科力公司立即组织采购、加工、按时加工完成后,325地质队却不指定地点交货致无法交货,且在2014年12月18日向科力公司送达《关于终止执行合同谅解通知函》,明确提出因325地质队自身原因要求终止合同。综上,为维护科力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安徽省地矿局325地质队采购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5万元及利息67387元(自2014年12月19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计152天,按年利率5.6%计算,后期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3、案件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25地质队在庭审中辩称:1、我方认可民事违约;2、根据科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损失。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2月25日,325地质队(甲方)与科力公司(乙方)签订《安徽省地矿局325地质队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根据甲方需求提供下列货物:货物名称、规格及数量详见采购需求说明“基本配置”(附件一);第二条,合同总价款为285万元,分项价款在“报价表”中有明确规定(附件二),本合同总价款是货物设计、制造、包装、仓储、运输、安装及验收合格前和保修期内备件发生的所有含税费用,同时还包含乙方应当提供的伴随服务/售后服务相关费用;第四条,甲方暂扣标的物价的10%的质保金,1年后无质量和服务问题,方付给乙方;第五条,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安徽省地矿局325地质队指定地点,乙方承担所有运输、安装、调试的费用等;第八条,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物款时,由甲方向乙方赔偿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科力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分别与无锡法斯特鼎元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详细如下:1、2014年2月19日,科力公司、无锡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购买无缝管480支(钢种:26CrMo,规格:88.9*9.35*9050-9200),单价为7200元/吨,代办运输运费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为(①、②):①、现款(含现金、支票、电汇、银行汇票等);②、3个月以内承兑汇票每吨加价100元/吨;结算期限为:合同生效2日内需方预付货款30%,余款在提(发)货时一次付清。后科力公司分别于2月25日、3月4日支付无锡公司5万元、566104元,共计616104元。3月6日,两淮科力公司入库验收480支规格为φ88.9×9.35×9050钻杆,10日,无锡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16104元(其中货款:526584.62元,进项税额:89519.38元)。2、2014年2月24日,科力公司与江苏华油钻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钢号为G105的钻杆接头(国标,规格:APINC38、37CrMnMo),数量(付):320对正扣与160对反扣、单价:900元、合价:432000元,备注:附图纸,表面不需要处理,上螺纹护套商标;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图纸和国家标准,供方交货时需提供该批次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接头质量证明书),按APISPEC7以及SY/T5290-2000以及双方确认技术协议等。后科力公司分别于3月4日、6日,支付江苏公司260400元、15万(承兑汇票),共计410400元。3月13日,江苏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32000元(其中货款:369230.77元,进项税额:62769.23元)。3月18日,科力公司入库验收480付NC38钻杆接头。3、2014年2月21日、25日,两淮科力公司与山西环界石油钻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2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钻铤、螺旋钻铤各6支,到安徽淮北单价分别为16600元/支、16900/支,总额为201000元(含17%增值税),质量标准、用途:严格按API标准生产,按照双方确认图纸生产,图纸作为本合同附件,具有相同效力,运费由供方承担,送货至安徽淮北,首付30%,付全款提货等。2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钻杆吊卡及安全卡瓦各4支、钻铤卡瓦2支、钻杆打捞公锥及钻铤打捞公锥各5支,总金额72725元(含17%增值税及货到合肥的运费800元),质量标准、用途:严格按API标准生产,按照双方确认图纸生产,图纸作为本合同附件,具有相同效力,发货前付清全款提货。2月25日,科力公司通过网银分两笔共支付山西公司货款186740元。2月28日,山西公司出具两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80440元(其中货款:154222.22元,进项税额:26217.78元)。3月18日,两淮科力公司入库验收钻铤、四方钻杆计9支。4、2014年2月19日,科力公司与安徽时代瑞科检焊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PXUT-300C超声波探伤仪一台,单价28000元;同日,科力公司与邹城市东远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5LZ130螺杆钻具6根,单价65000元,合计39万元。对于上述两项合同,科力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发票、入库单等。5、科力公司称其自制件金额为36570元,仅提供光盘存储的照片,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6、科力公司未列明为生产、加工合同约定货物支出的电费、工人工资、账务费用、管理费、设备及厂房折旧等具体金额。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325地质队向科力公司发出关于终止执行合同谅解通知函,内容:我队采购2600型工程钻机及配套设备属我局扶持投资项目,按上级相关规定,现通知我队与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招标邀请函【项目编号:队计财采(2013)2号】第2包)合同无法履行,终止合同,敬请谅解。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记账凭证、增值税票据、网银业务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入库验收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325地质队已于2014年12月18日向科力公司发出关于终止执行合同谅解通知函,明确表示要求终止合同,经本院释明后,再次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本案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对于科力公司要求解除与325地质队签订的《安徽省地矿局325地质队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合同后,科力公司应获得的赔偿问题。科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涉案合同标的物仅适用于325地质队的业务范围、具有不可替代性,涉案合同标的物自身仍应有现行价值,应予扣除,科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行价值,本院庭后向科力公司、325地质队释明后,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委托鉴定,关于涉案合同标的物的现行价值,无法明确,故对于科力公司主张按合同标的额计算损失并据此计算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科力公司、325地质队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如325地质队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物款时,由325地质队向科力公司赔偿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综上,对于科力公司的损失问题,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按照合同标的额的5%计算为14.25万元。科力公司要求325地质队要求自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两淮科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签订的《安徽省地矿局325地质队采购合同》;二、被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两淮科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14.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4.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安徽两淮科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9元,原告安徽两淮科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667元,被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承担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文审 判 员  安 静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息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