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红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刘红威,男,汉族,1977年9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亚康。原告刘红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郑州公司)、被告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金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亭、被告人财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金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13时,肖长山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荥阳市贾峪梁沟路段时发生侧滑,撞到原告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荥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肖长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意见不一,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5000元。被告人财郑州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当支持。被告顺金运输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3时,肖长山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荥阳市贾峪镇梁沟路段时发生侧滑,撞到原告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肖长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4天,花费医疗费18114.17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足第2、3、4跖骨头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肖长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5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的起诉,追加人财郑州公司、顺金运输为本案被告,后又撤回对肖长山的起诉。被告顺金运输系豫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人财郑州公司为豫A×××××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荥阳��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针对本案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8114.17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0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70天,依据原告主张的每天10元营养费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60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按1人计算为5460元。原告为司机,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算误工费,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04天,其误工费为204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81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5460元,共计50694.1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郑州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财郑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顺金运输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被告顺金运输的司机肖长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50694.17元,均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予赔偿的部分,且被告人财郑州公司未提供原告损失超出赔偿责任限额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财郑州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威各项损失共计50694.17元;二、驳回原告刘红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67元,原告刘红威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田淑萍审判员 吕 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辛友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