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州通泰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与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通泰塑料粉末有限公司,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2166号原告常州通泰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红联村。法定代表人朱静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蓓蓓,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南夏墅街5号。法定代表人邵惠忠。原告常州通泰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泰公司”)与被告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荣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开始发生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产品进行喷塑。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喷塑款13556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但其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荣盛公司支付原告通泰公司喷塑款135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荣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书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通泰公司按照被告荣盛公司的要求对其提供的产品进行表面喷塑处理。后原告通泰公司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和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荣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840元和11556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张。被告荣盛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通泰公司支付加工款28840元,余款13556元经原告通泰公司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通泰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送货单原件、付款凭证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通泰公司已经履行了加工及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荣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足额的支付加工款。现被告荣盛公司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支付加工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通泰公司之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通泰塑料粉末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355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代理审判员 邵家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凌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