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16号原告:陈某某,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郑某某,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我与郑某某于198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7月4日生育长女郑某甲,于1998年2月14日生育次女郑某乙。我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3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8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7月4日生育长女郑某甲,于1998年2月14日生育次女郑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8月郑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陈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1份、梅河口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郑某乙的当庭证言、证人姜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原告当庭有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郑某某于2013年8月份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二年有余,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陈某某要求与郑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各自衣物归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君审 判 员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崔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