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8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通权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通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59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通权,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云南省富宁县人。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l0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通权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雪君、助理检察员李欣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通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李某某(已判决)驾驶自己的桂花牌农用车与驾驶摩托车的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胡某某驾驶摩托车的乘车人许某某(胡某某妻子)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和胡某某经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胡某某人民币共计202000元。被告人王通权得知这一情况后,教唆李某某诈骗胡某某的保险赔偿理赔款。二人在得知胡某某是文盲后,由李某某携带现金人民币52000元到里达信用社交给胡某某,并叫胡某某照着其事先写好的收条抄,收条的主要内容为:“李某某交来老人、小孩抚养及教育费共202000元,另15000元由李某某通过胡某某账号转账支付”,诱导胡某某将150000元写成15000元。几天后,李某某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0元转给胡某某,胡某某发现实际所得的赔偿款数额不对之后,向李某某索要剩下的款项,李某某以已全部赔偿为由拒绝赔偿胡某某的欠款135000元。李某某在被告人王通权的教唆下,实际支付胡某某67000元,却试图通过“收条”和银行汇款凭证来证明自己已全部付给胡某某202000元的事实,从中诈骗胡某某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35000元,并于事后给付被告人王通权15000元好处费。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通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并积极参与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且拒不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至六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通权辩称其没有教李某某诈骗,收条是李某某自己写的。李某某给其15000元,其没有拿,其只按照正常的工资每天收取150元,一共拿了450元。李某某写的15000元收条可能是因字比较小,所以胡某某抄的时候写错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李某某(已判决)驾驶自己的桂花牌农用车与驾驶摩托车的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乘车人许某某(胡某某妻子)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后李某某和胡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胡某某人民币共计202000元。被告人王通权得知这一情况后,教唆李某某利用胡某某系文盲的弱点对其实施诈骗。计划好后,李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携带现金人民币52000元到里达信用社交给胡某某,并叫胡某某照着其事先写好的收条抄写,收条的主要内容为:“收到李某某交来老人、小孩抚养及教育费共202000元,另15000元由李某某通过胡某某账号转账支付”,诱导胡某某将150000元写成15000元。后李某某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0元转给胡某某,胡某某发现实际所得的赔偿款数额不对后,向李某某索要剩下的款项。李某某以已全部赔偿为由拒绝赔偿欠款135000元。案发后,李某某已将135000元退赔给被害人胡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胡某某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于20l5年6月10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及富宁县人民法院(2011)富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在本辖区内有多次涉嫌招摇撞骗、诈骗的违法记录。2010年10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不是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两份,证实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4、协议书,证实李某某与胡某某达成交通肇事案的赔偿协议,由李某某向胡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000元。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赔款转账记录、交易明细,证实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将165000元赔偿款转到李某某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内,2015年4月25日胡某某账户内收到50000元。6、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收条”一张,证实2015年6月12日富宁县公安局民警对李某某家进行搜查后发现收款人为胡某某、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的“收条”一张,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交来的老人、小孩抚养及教育费共202000元,另15000元由李某某通过胡某某账号转账支付。”7、转交委托书,证实李某某的妻子黄某某委托富宁县公安局民警转交给胡某某70000元。8、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扣押由同案人李某某主动上交的诈骗款65000元人民币,该款项已发还给被害人。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李某某辨认出王通权就是教其诈骗的人;胡某某、胡一某能辨认出李某某;黄某某能辨认出王通权。10、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李某某对其诈骗胡某某所得的赃款进行指认;对其实施诈骗的地点富宁县里达信用社柜台进行指认,对其买酒的商店进行指认。11、(2015)富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三年零八个月。12、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王通权知情后,教唆其对胡某某进行诈骗,并告知其诈骗手段,后其对胡某某实施了诈骗,诈骗得135000元。13、证人胡一某的证言,证实经其查询保险理赔款全部打到李某某帐户上,但李某某没有全额对胡某某进行赔偿,并诈骗了胡某某的赔偿款。1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告知其在2015年4月28日之前要把保险理赔款赔给胡某某。之后其打电话给被告人王通权才知道,因为被告人的教唆,李某某和被告人一起诈骗了胡某某理赔款。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与王通权的通话录音。15、提取笔录、执法办案录音录像制作说明表、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黄某某手机中的三段音频进行提取拷贝并制作成光盘,该音频资料为黄某某与被告人的通话录音,能辅助证实被告人曾教唆李某某诈骗胡某某。16、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李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后,李某某利用其文化水平低的弱点对其进行诈骗的时间地点及过程。17、被告人王通权的供述称其只是和李某某商量如何赔偿的问题,并没有教唆李某某诈骗,李某某事后只给了其450元的辛苦费。经庭审质证,上述1至1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7号证据中被告人王通权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通权教唆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且到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无悔罪表现,庭审中拒不认罪,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教唆李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故对其提出未教李某某实施诈骗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通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庞何海审判员 农正凡审判员 赖锦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