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字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与任太东、王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任太东,王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11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高鹏,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华,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太东,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王玉华,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诉被告任太东、被告王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太东、被告王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太东、被告王玉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5日,被告任太东王玉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G】字【大连】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033】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被告自愿以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榆林街的自有房屋(房产证号:大房权证甘私字第x**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甘私有)1003XXXX号。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发放了全部贷款,而后二被告出现违约还款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二被告同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6,504.52元、利息人民币14,899.38元(截至2015年7月21日),合计371,403.9元;判令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罚息利率征收利息、复利;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太东与被告王玉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与被告任太东、被告王玉华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B:【G】字【大连】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033】号),合同中主要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20年,借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为7.12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榆林街的房屋(房产证号:大房权证甘私字第x**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甘私有)1003XXXX号。2010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任太东发放了全部贷款40万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二被告尚欠逾期本金14,230.43元、利息29,572.07元人,尚欠全部贷款本金355,483.44元,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来院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大房权证甘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号(甘私有)1003XXXX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对账单、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二被告拨发全部贷款后,二被告理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3月21日,二被告尚欠逾期本金14,230.43元、利息29,572.07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355,483.44元、利息29,572.0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的的欠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与被告任太东、被告王玉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5,483.44元;三、二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29,572.07元;四、二被告自2016年3月22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上述二至四项二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榆林街(房产证号:大房权证甘私字第x**号)房屋,对上列一至三项中应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6,8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辉人民陪审员 王艳惠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隋炜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