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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宋正喜与张婷、攀枝花市莎涵雅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喜,张婷,攀枝花市莎涵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696号原告宋正喜,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李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告张婷,女,汉族,1983年4月8日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攀枝花市莎涵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87号。法定代表人张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婕,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正喜诉被告张婷、攀枝花市莎涵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涵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春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喜的委托代理人李黎、被告莎涵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正喜诉称,2015年3月,原告经出租人同意,将其承租的位于云锦·金瓯广场的一期(C)区建筑面积303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374.3868平方米)的商铺转租给被告张婷,用于经营莎涵雅公司,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60元/平方米,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租赁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装修,装修期间不支付租金,租金从2015年4月6日起算。在租赁过程中,被告只支付了租金40000元,以生意不好为由拖欠应付的租金。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1125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商铺租金11125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商铺租金79400元。被告莎涵雅公司辩称,从租金收条及通知可以看出原告未经协商将租金提高,构成了根本违约,且原告未按约定给被告带来办卡的客户数,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被告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该解除事实事后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已经解除。被告不欠原告租金,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18000元,面积为300㎡,原告免除被告装修期间5个月的租金,这5个月的租金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入股,年终被告盈利的情况下原告有20%的分红,因此被告应从2015年9月份才开始支付租金,9、10月份的租金已经缴纳,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租金。如果被告拖欠了前期的租金,则被告交付的租金应该先支付前期欠付的租金,但原告出具的收条显示的是从2015年9月开始支付租金,证明原告认可了从9月份开始缴纳租金。原告认可装修期间不支付租金,合同中并未约定,可见合同中并未完全包含双方的约定。一般装修期间都是几个月,被告需要开业盈利,不会刻意拖延装修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装修完毕的时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婷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莎涵雅公司之间因房屋租赁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被告张婷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张婷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宋正喜与张婷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宋正喜将其在林顺余处租赁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87号,面积为300平方米的商铺转租给张婷,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租金单价为60元/平方米,每月租金为18000元。宋正喜与张婷口头约定装修期间不支付租金。张婷租赁商铺后将该商铺一直用于经营莎涵雅公司。莎涵雅公司向宋正喜支付了2015年9、10月的租金共计40000元。另查明,张婷系莎涵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莎涵雅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1日。庭审中,宋正喜向本院提出要求张婷承担合同责任,自愿放弃莎涵雅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宋正喜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预售合同备案表》复印件、收条;莎涵雅公司提交的装修收款收据、收条、租金收条、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宋正喜与张婷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宋正喜主张解除与张婷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莎涵雅公司租赁面积,本院对装修期间酌情确定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莎涵雅公司一直使用《租赁合同》中所租赁的房屋,宋正喜主张张婷承担合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宋正喜主张张婷支付欠付租金79400元,因张婷未足额支付2015年7、8月份的租金,本院对租金依法确认为36000元。张婷在本院依法传票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婷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宋正喜、张婷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张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宋正喜房屋租金36000元;三、驳回宋正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宋正喜承担663元、张婷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潇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