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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四女与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四宽、牛志武、孙万军、周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四宽,牛志武,孙万军,周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2执异9号案外人高四女,女,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张茂雄,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刘四宽,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牛志武,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孙万军,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周挨,男,汉族,1970年6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四宽、牛志武、孙万军、周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四女于2016年4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四女称,被执行人牛志武是案外人丈夫,是五家尧村村长,牛志武为本村村民被执行人刘四宽贷款进行担保,是个人行为,牛志武的担保行为,并没有为案外人家庭受益获利,案外人在牛志武为被执行人刘四宽借款担保这一行为中,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法院将案外人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撤销(2015)准法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四宽、牛志武、孙万军、周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准民初字第30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即被执行人牛志武的妻子高四女未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准法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冻结了案外人高四女在准格尔旗信用联社蓿亥图信用社账户内的存款。后案外人高四女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冻结违法,请求解除冻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牛志武为被执行人刘四宽的贷款进行担保,在生效的(2014)准民初字第308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由被执行人牛志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可以对担保人即被执行人牛志武的财产予以执行,被执行人牛志武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其他担保人或债务人追偿。依据我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可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执行人牛志武作为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刘四宽的贷款担保,此担保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且该担保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家庭也未从中受益获利,故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该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牛志武个人承担,属个人债务,案外人高四女作为被执行人牛志武的妻子,其以自己的名义的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一半应属被执行人牛志武的个人财产,法院可以对冻结案外人高四女账户内存款的50%进行执行。考虑到本院(2015)准法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为单向冻结,只收不付,冻结数额未确定,在执行扣划冻结的存款时,只能扣划账户内的50%,其余为案外人的财产,故暂时冻结案外人高四女账户,不存在侵害其利益的行为,仍应冻结。综上,案外人高四女的执行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四女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秀炳审判员  赵雅楠审判员  苏俊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跃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