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彩莲与刘兵考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莲,刘兵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236号原告王彩莲,女,1977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人。被告刘兵考,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人。原告王彩莲与被告刘兵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兵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被拐卖,后被被告强行收买,被告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致原告怀孕。后双方于1998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子女。由于双方了解不深,婚后感情淡漠,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施暴,并不尽家庭义务。2007年原告带子女离家外出务工,后于2010年回到神木县,被告于2006年去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打工,期间没有给原告最基本的生活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一直靠原告维持。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原告主体适格。2、户口本复议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95年4月23日生有一子刘伟、于1996年8月10日生有一女刘英、于1998年2月9日生有一子刘雄。3、婚生子女刘雄、刘英、刘伟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五年,婚生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实。被告刘兵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均系职能部门仍职权出具,结合原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3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1998年9月11日在神木县沙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5年4月23日生有一子刘伟、于1996年8月10日生有一女刘英、于1998年2月9日生有一子刘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基于自由意志缔结婚姻,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为有效婚姻。原、被告双方为维系家庭生活,均付出了较为艰辛的努力,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的子女仍需双方共同抚养,以确保子女有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彩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彩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敏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月日核稿:主办单位或拟稿人:4月19日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6发文(2016)陕0821民初2236号2016年4月19日封发原告王彩莲,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神木县人,无业,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旧庵上巷18号。公民身份号:612722197702065364。被告刘兵考,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神木县人,无业,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旧庵上巷18号。公民身份号:612722197003045399。原告王彩莲与被告刘兵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兵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被拐卖,后被被告强行收买,被告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致原告怀孕。后双方于1998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子女。由于双方了解不深,婚后感情淡漠,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施暴,并不尽家庭义务。2007年原告带子女离家外出务工,后于2010年回到神木县,被告于2006年去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打工,期间没有给原告最基本的生活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一直靠原告维持。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原告主体适格。2、户口本复议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95年4月23日生有一子刘伟、于1996年8月10日生有一女刘英、于1998年2月9日生有一子刘雄。3、婚生子女刘雄、刘英、刘伟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五年,婚生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实。被告刘兵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均系职能部门仍职权出具,结合原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3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1998年9月11日在神木县沙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5年4月23日生有一子刘伟、于1996年8月10日生有一女刘英、于1998年2月9日生有一子刘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基于自由意志缔结婚姻,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为有效婚姻。原、被告双方为维系家庭生活,均付出了较为艰辛的努力,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的子女仍需双方共同抚养,以确保子女有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彩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彩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伟二O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