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童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324号原告许某某,女,193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童某甲,男,195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被告张某甲,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被告张某乙,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被告张某丙,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被告张某丁,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童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朝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县城白云社区居民区巡回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才伟,被告童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早年丧偶,带着婚生子童某甲、童某乙(已故)再婚。婚后,又生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被告已经全部成年成家立业。再婚丈夫去世后原告一直随童某乙一起生活,后童某乙病故,孙子(童某乙儿子)又无力抚养,原告又改变随童某甲一起生活。2015年12月2日童某甲赶集期间,原告在家突发疾病摔倒,10小时后由被告张某丁、张某甲及时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颈骨折,但因年事已高无法通过手术治疗治愈,只能购药在家疗养。由于原告卧床不起只有住在被告张某甲家,每天由张某丁陪护理,到目前为止共花去医疗费及用药费3131元。其他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根本不闻不问,这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丁显失公平,之后,被告之间就赡养原告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因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一、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700元、护理费3500元(若无人愿意亲自照顾,将该费用请求变更为8000元)、医疗及用具费625元;二、支付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和用药费共计3131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某甲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2.本人早年丧偶,独自抚养两个女儿长大,均已外嫁。现自己年事已高(现年66周岁)独自生活在乡下,亦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比较困难。虽对赡养义务没有异议,但已经力不从心,无力支付赡养费用,愿意在可承受范围内担负赡养义务;3.尊重原告对赡养地的选择;4.对原告诉请的700元/月的生活费标准认为过高,其他各项费用均属合理,但自己无力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甲辩称:1.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无异议;2.本人无经济来源,常年在外地为自己的子女带孩子,有个子女还在上学,无法抽身亲自照顾原告;3.尊重原告选择我在彭水县县城白云社区购买自住房作为赡养地的选择,我愿意无偿提供该房屋作为其赡养居住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认为合理,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乙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无异议;2.本人常年在外务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无法抽身亲自照顾原告,虽愿意跟数被告协商通过轮换的方式赡养原告,但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尊重原告选择现居住地为赡养地的选择;3.对原告诉称的护理费8000元/月的标准认为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其它费用均认为偏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丙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无异议;2.本人常年在外务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无法抽身亲自照顾原告,虽愿意跟数被告协商通过轮换的方式赡养原告,但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尊重原告选择现居住地为赡养地的选择;3.本人两个子女一个在读大学,一个在读高职,也需要我的抚养,生活比较困难,无力支付赡养费;4.对原告诉称的各项费用标准认为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丁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无异议;2.本人无经济来源,常年在家照顾自己的三个子女,一个在读大学、一个在读高三、一个在读高二,生活比较困难,亦无法抽身亲自照顾原告;3.尊重原告选择现居住地为赡养地的选择,对原告诉请8000元/月的护理费认为过高,3000元/月较为合适,其他的各项费用均认为合理,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早年与前夫生育婚生子童某甲、童某乙后丧偶。后带着婚生子童某甲、童某乙,与现任丈夫再婚。再婚后,又生育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现数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再婚丈夫去世后原告一直随童某乙一起生活,后童某乙病故,孙子(童某乙儿子)又无力赡养,原告又改变随童某甲一起生活。2015年12月2日,原告在家突发疾病摔倒致伤,经彭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颈骨折。但因年事已高,无法通过手术治疗等医疗手段一次性治愈,只能购药在家疗养。现常年瘫痪在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自理能力、无经济来源,常年需要药物治疗控制病情。原告生病后居住在被告张某甲在彭水县县城白云社区自购住房内居住至今。本案数被告怠于履行赡养义务,且经本院庭前、庭审、庭后多次组织调解,均不能对赡养原告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亦不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以尽赡养义务。原告当庭表示不愿意更换居住地,希望在现住地静养。被告张某甲当庭表示愿意无偿提供原告现居住地住房作为原告赡养地。至今,原告已经产生各项理疗费、用药费、医疗器具费等共计3131元。以上事实有彭水县中医院X光检查报告单一份;有医疗费及医疗器具费用票据17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赡养费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本案数被告的赡养义务如何履行。成年子女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这不仅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道德准则,而且是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职责,更是我国宪法、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许某某已过耄耋之年,因意外患病瘫痪在床,无生活自理能力,无经济来源,其子女均有履行赡养义务的责任。而本案数被告常年怠于履行赡养义务,互相推诿扯皮,均不愿意亲自照顾老人生活,且经本院数次组织调解不能达成赡养原告的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数被告给付赡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医疗器具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本案原告要求居住在现居住房屋静养的赡养请求,予以支持。非经原告本人同意,不得强迫其迁居条件低劣的其它地方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子女不仅要赡养父母,而且要尊敬、关心父母,这不仅体现为物质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而且要在精神和生活上关心、帮助、照顾。虽然在精神和生活上的关心照顾并不能通过判决的形式加以强制规范,但公德自在人心,你如何对待你的父母同样影响你的子女如何对待你。希望本案数被告,不仅要在物质和经济上积极履行赡养义务,而且要在生活和精神上负担起赡养的责任,经常看望或问候原告。二、关于原告诉称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1.生活费。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一般生活标准及原告实际,原告诉请的700元/月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生活实际,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因病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具有护理需求,而数被告均不愿与其共同生活照料。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和本地一般护理费标准,认为按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护理费较为适宜。3.医药费、医药器具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康复需要,本院认为按400元/月的标准予以给付较为适宜。以上三项费用,均系维持原告现有基本医疗、生活的经济所需。如若原告病情出现变化,产生的超出现有支付标准的部分,原告可据实与数被告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4.已经产生医疗、器具、康复费用共计3131元。原告该项诉请有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数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数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方式及责任比例。本案数被告虽在庭审中辩称,各自家庭有各自家庭的困难,对赡养义务的责任分担均提出了不同的辩解理由。但负有赡养义务子女的自身困难,并不是其怠于履行或减少赡养义务的法定理由。虽经济条件较好的子女应当自觉、主动地承担较大的赡养义务,但这仅仅是一种道德评判标准,不能作为一项法定分担赡养义务的理由,特别对本案而言,原告诉请的各项赡养费用仅仅是满足其基本生活保障的需要。故本案数被告应当平均分担原告的赡养费用。而对于经济条件较好的子女,应当自觉、主动的履行赡养义务,在满足被赡养人基本赡养费用的同时,更多的承担起赡养的义务,以改善被赡养的窘迫的生活环境,切实负担起赡养父母的责任和道德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分别按每人20%的比例支付原告许某某已产生医疗、器具、康复费等共计3131元(即每人626.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童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分别按600元/人/月的标准共计支付原告许某某护理费3000元/月、按140元/人/月的标准共计支付原告许某某生活费700元/月、按80元/人/月的标准共计支付原告许某某常用药及器具费400元/月;以上被告的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支付至原告许某某去世之月止;三、原告许某某居住在被告张某甲自愿无偿提供的位于彭水县县城白云社区自购住房内居住生活,非经原告许某某自愿搬离,其他人不得干涉;四、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经本案原告申请,根据本院关于赡养费案件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同意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朝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