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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执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梁丽艳与被执行人康喜联、吉林高新区恒山华康木器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丽艳,康喜联,吉林高新区恒山华康木器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字第282号申请执行人:梁丽艳,女,汉族,1967年1月1日生,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松北一区*****号。委托代理人:付雷,男,汉族,住址: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东将军村三社。被执行人:康喜联,男,汉族,1977年5月8日生,住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高新街道烽火村*组,身份证号2202111977********。被执行人:吉林高新区恒山华康木器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康喜联,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丽艳与被执行人康喜联、吉林高新区恒山华康木器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吉林仲裁委员会(2015)吉仲调字第317号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立案为(2015)吉中执字第282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仲裁委员会(2015)吉仲调字第31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间内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马利军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共1页,印8份) 更多数据: